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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上 訴 人 林士珍

簡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寶香連帶給付、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林士珍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三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忠興分行(現已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A-1、C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3,18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上訴人則以:林士珍之夫王瑾自78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89年間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東陳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被上訴人自99年7月間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之還款共185萬4,000元,逕匯付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被上訴人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三編號1之20萬6,000元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二之款項84萬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簡寶香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伊不負共同侵權責任,林士珍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士珍給付269萬7,18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林士珍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簡寶香就上開本息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簡寶香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再連帶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78年間設立登記,股東為王瑾、訴外人林玉英(持股比例依序為10%、15%)等人,王瑾並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士珍於86年間加入為股東(9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其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持股比例為5%。王瑾、林玉英、林士珍因其他股東陸續退出而轉讓股份,致持股比例依序增為25%、50%、25%,應各自負擔持股增加之對價,要無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況被上訴人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且其於92年至97年間均有分派紅利予股東,無需向王瑾借款,陳聲華及其他股東退股時,尚無紅利未結情事,自無領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以償還王瑾於89年間為其墊付股東陳聲華之退股金可言。而簡寶香於83年2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知悉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股權變化,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分派99年度紅利予林士珍夫妻,竟依王瑾之指示,經辦領取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及附表二之系爭款項,依序用於匯付林士珍部分購屋款185萬4,000元、20萬6,000元及信用卡簽帳款84萬3,180元,依其智識及任職會計,當足以判斷前述款項領用與被上訴人之經營業務無涉,仍一再提領、匯款,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有過失。另林士珍、王瑾夫妻同居共財,分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董事長多年,林士珍對於系爭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上開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尚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王瑾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二之84萬3,180元,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F帳戶)領取美金10萬元,轉匯被上訴人之華南商銀外幣帳戶(下稱E帳戶),再以被上訴人C帳戶匯出86萬5,791元至A-1帳戶方式為清償云云,因二者領用、匯出日期相差近1個月,數額亦不合,且兩造與王瑾間帳戶資金往來複雜,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0萬3,18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林士珍一再抗辯:伊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系爭款項均係王瑾指示簡寶香提領、匯付,伊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核與簡寶香所陳相符(見一審卷二81、82頁),並經證人王瑾證稱:系爭款項均係其指示簡寶香處理等語(見一審卷二53頁),且林士珍所涉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453至457頁),似非全然無稽。乃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先命被上訴人就林士珍有何指示簡寶香為系爭款項提領、匯付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其間如何共同謀議或林士珍有何造意、幫助行為,並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逕以林士珍、王瑾夫妻同居共財,即為林士珍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查上訴人屢抗辯:王瑾前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二之84萬3,180元,於98年12月9日自其F帳戶領取美金10萬元,轉匯被上訴人之E帳戶,再以被上訴人C帳戶匯出86萬5,791元至A-1帳戶方式為清償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華南商銀買匯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聯為證(見一審卷一133、原審卷二297至303頁),攸關系爭款項是否獲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又第一審法院既向華南商銀調取被上訴人之E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一審卷一205至207頁),被上訴人亦提出C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明細及A-1帳戶存摺明細(見一審卷一129至130頁,原審卷一305至753頁),其中載有該段期間存、提款之全部交易過程,是否不能經由比對該等帳戶之金額流向為判斷?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勾稽及調查認定,徒以領用附表二款項、轉匯E帳戶款項之日期相差近1個月,數額亦不合,及兩造與王瑾間帳戶資金往來複雜,即遽否採,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裁判,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對林士珍請求部分,則未經調查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