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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蕭仁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泗淵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中之連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丁○○為伊之次子,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乙○○

結婚,育有一子即上訴人甲○○。伊原將○○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該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伊兄戊○○所有。嗣為供丁○○貸款取得創業資金,伊與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9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其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伊為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由伊決定,且伊一直住於系爭房屋。丁○○於104年6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誤系爭房地為丁○○所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惟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丁○○、戊○○於92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

賣契約),丁○○陸續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羅繼成,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丁○○死亡後,伊繼承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及羅繼成、訴外人羅志芬、羅家榮等家人皆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由伊與被上訴人各支付半數貸款。惟至105年間,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始由伊獨自繳納。

㈡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知悉伊申報遺產稅、辦

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倘其於斯時主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伊得選擇拋棄繼承,不必負擔丁○○之貸款債務。是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如下:

㈠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應先由被上訴

人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綜合證人朱秋霞、周秀勤、羅必勝、羅家榮之證言,及政府優惠購屋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件,佐以系爭房屋歷來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羅繼成、羅家榮、丁○○、羅志芬等人居住使用,羅家榮、丁○○婚後,各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屋,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而更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後,97年2月至105年12月之電費用電通知單、收據,97年1月至106年2月之天然氣費收據之用戶名稱,均未變更;朱秋霞、周秀勤各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貸款相關事宜之人,對該房地由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及丁○○辦理貸款之緣由,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贈與稅繳納、貸款利率與取得之相關考量問題各情,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與丁○○於92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觀諸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之中和秀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定存收入傳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20日函附羅繼成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以考,可見丁○○於新光人壽公司核撥200萬元後,分別於92年5月14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款80萬元、118萬元予羅繼成,尚難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款支付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至丁○○於96年2月1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貸得320萬元後,固於同年月15日匯款117萬3,108元至羅家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然與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款之100萬元不合。職是,上訴人所辯:丁○○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全部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㈢丁○○為申請乙○○來臺團聚,縱曾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

財力證明;或乙○○於丁○○死亡後,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之事實,均無從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至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耗費時間、費用,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但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不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其提起本訴,依法行使權利,難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㈣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因丁○○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上訴人已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4年7月30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審改判命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訴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法院應依其債之標的,判命繼承人應為之給付行為,非可一概令繼承人為「連帶」給付。又給付裁判之主文,應合法、可能、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被告(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原告(債權人)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照)。

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因丁○○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丁○○之繼承

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已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且登記為其公同共有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院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即得逕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

⒊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此部分之違背法令,

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即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改判命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非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其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