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許淑芬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蔡伊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為陳政良,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1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封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封爵社區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手足球遊戲區、男女廁所、上夾層2個樓梯、儲藏室、信箱間2處、管理員室、韻律教室、休息區會議室及夾層之健身房、兒童遊戲室、乒乓球室、撞球室、閱讀咖啡室、視聽室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固與封爵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之停車空間、店鋪用途(下稱系爭用途)不合,然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德鑫公司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再依約交付系爭設施與被上訴人管理,非被上訴人所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且拆除系爭設施係屬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非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無權拆除及回復;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拆除系爭設施回復系爭用途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回復系爭用途,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