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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彭煊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詠涵

彭睿逸(原名彭佶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許育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所提出之彭會忠公派下裔孫第2次、第4次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該第

2 次會議係為討論創立上訴人以管理財務,並經出席者公推訴外人彭中山為會議主席,非在為上訴人選任管理人;而該第 4次會議紀錄僅係訴外人彭學鋒記錄該日推選管理委員及由訴外人彭煊進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之名單,上訴人復自承未保存出席派下員簽到名單,是系爭會議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其派下員大會議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彭中山及彭煊進對外為其團體之代表,且查無有關「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或「祭祀公業法人彭會忠公嘗籌備會」申請登記准駁或核備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其團體之代表,自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未符,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款本息,為不合法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另以其向新竹縣○○鄉公所提出之訴願資料及該所回覆函文,主張原審所函查資料與事實未符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補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