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上 訴 人 SRT COMMODIT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即許凱莉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被 上訴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峰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啓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內容為實體交易:黃金AU,敲價單號:BZ000000000,數量:964.4
4 盎司(下稱系爭黃金),約定價金為每盎司美金(下同)1192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交付6萬6287元同時,將系爭黃金中之55.61 盎司交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黃金屬貴重金屬,國際盤價常有所波動,既已訂價,若無約定履行期,一旦價格波動,買賣雙方盈虧立場不同,以何期日為履行期,將永無共識。上訴人自承 104年5 月28日訂購黃金後,迄109年已時隔5年,均無法就履行期達成共識,買賣契約顯未成立。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103 年4月7日於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登記負責人
先後為徐波(TsuiPo)、CHAU KEVIN、許藝蓁,惟實際負責人均為許藝蓁。許藝蓁於101年6月18日起,於被上訴人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易員,104 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負責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等業務,嗣於104 年11月30日離職。兩造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應對於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成立。次按遠期契約(Forward Contract)係買賣雙方簽訂,在未來指定之時間,按今日商定之價格購入或賣出資產之一種非標準化契約。商定之價格稱為交貨價格,等於訂立契約時之遠期價格。遠期契約係一種衍生性金融商品,遠期價格和即期價格之差異為遠期溢酬或遠期折價,遠期溢酬或折價可以視作買方之利潤或虧損。觀諸證人李貞瑢之證述,如附表一之1編號1、附表一之2編號1、2、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足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屬遠期契約。
㈢貴重金屬交易市場之價格波動,瞬息萬變,履行期往往係決
定價格關鍵因素,間接影響價格高低,進而左右盈虧,實難謂履行期非貴重金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如附表一之2 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欲以每盎司1192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30公斤黃金,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28日以上開敲單內容為基礎,並補充履約日為105年(西元2016年)1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締結遠期黃金交易契約之要約,上訴人於104 年8月4日回信表示其預計於105年1月底完成未結訂單,並表示最可能之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105年(西元2016年)1 月29日,堪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關於履約日期之要約,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367條、第369條
、第37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其交付6萬6287元同時,交付系爭黃金中之55.61 盎司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兩造間於104年8月20日,始就內容為「由被上訴人以每盎司1192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30公斤黃金,履約期日(交貨期日)為西元2016年1 月29日」之遠期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許藝蓁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此買賣契約,該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