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上 訴 人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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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輝淮游金培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游輝演游輝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大房游世尼、二房游娘寬、三房游伍佑、四房游名進4 子。上訴人公業存在已久,原始設立資料軼失,難以查考。綜合上訴人名下系爭18、34至3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經選任產生之各房代表,即訴外人大房17世游分、二房17世游為、三房16世游新發及四房17世游交,民國36年總登記時之管理人仍為該4 人,符合臺灣民間習慣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雖難遽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之享祀人即為游就日,4 大房子孫並有另設公業,但亦不能以姓名相近推認享祀人為大房12世祖游世尼,且祭祀公業之派下與享祀人是何人係屬二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中亦無相同享祀人僅能設立一祭祀公業。二至四房管理人游為、游新發及游交均住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且與系爭35、3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為11世祖游就日家產之一部,游氏祠堂「廣原堂」亦設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其內供奉之歷代祖先包含游就日及未遷居他處之大房至四房子孫,亦含被上訴人之直系父祖輩祖先,被上訴人及其歷代祖先世代居住迄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祀產係由大房子孫游烏番等9 人共同醵資取得,上訴人應係採「鬮分字」之祭祀公業,游就日之4 房子孫均是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為二房至四房之男系子孫,或無男系子孫之三房18世游富陽未出嫁之女子(游子黎、游心蘋),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