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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楊徐雲妹

楊 勝 榮楊 木 郎楊 鳳 嬌楊 鳳 霞楊 淑 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鈞 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林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民國 109年1月7日所提歷史航照加值應用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證物),已附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 1號事件)卷內,並經第 1號事件訴訟程序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及辯論;至上訴人所提鬮分契約字比對分析詳解報告,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依系爭證物與第 1號事件確定判決比對而製作,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