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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上 訴 人 游家富

陳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宣宏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游家富、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温彭瑞清、陳見宏、陳永田、李森嚴及訴外人薛○○(嗣後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陳三明)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共同投資系爭14筆土地,經營濟揚醫院,出資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丙)欄所示。上訴人雖否認已成立合夥契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約,可見游家富在簽章欄簽章,並逐一填載個人資料,且1至2頁騎縫處亦有温彭瑞清、陳見宏、游家富之印文及2枚指印;兩造、温彭瑞清、陳見宏、陳永田、李森嚴嗣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合夥解散契約書(下稱乙約)以解散合夥,同日游家富與温彭瑞清並簽訂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出賣土地價金返還合夥人;温彭瑞清甚且於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事件中,承認成立合夥之意旨,參酌陳見宏、乙約見證律師柳正村之證詞,堪認已成立合夥契約,縱有部分合夥人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於已成立、生效之合夥契約不生影響。系爭合夥已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温彭瑞清、陳見宏、陳永田、李森嚴應協同就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即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