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上 訴 人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付第一審備位被告賴妙珍,授權賴妙珍填載發票日、票據面額向他人借款。賴妙珍嗣填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 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90 萬元後,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200萬元,扣除13萬7000 元傭金後,於同年5月3日、16日以訴外人鄭雅茜帳戶匯款101萬7000元、84萬6000元共186萬3000元,至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許淑君銀行帳戶。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因開立系爭支票,委由賴妙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獲得186萬3000 元、給付賴妙珍前揭傭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