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上 訴 人 陳美曲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06年3月1 日起擔任業務管理部專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93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14日以伊承辦票信查詢業務,未即時向主管匯報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因存款不足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重大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為由,將伊予以解僱。惟伊辦理上開業務並無疏失,被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伊已於同年月29日為提出勞務之通知,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補服勞務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薪資,每年並應給付績效獎金與員工紅利30萬元及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進修補助、不休假獎金、旅遊補助、健康檢查補助(合稱系爭給與)計23萬4133元(其中2 萬元係於原審為追加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9300元,並自110年起於每年新曆新年前1日及農曆新年前1日分別給付30萬元及23萬4133元,均加計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欣偉傑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委託協助都更開發協議書,約定由伊依欣偉傑公司開發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部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工程進度提供協助興建資金,將款項匯入華泰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帳戶)。欣偉傑公司自108年2月20日開始發生退票,旋以清償贖回或重提付訖方式註記,未遭到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伊為降低履約風險,自同年6月要求承辦人員每週2次檢查其票據信用資料向主管匯報,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接辦該業務。欣偉傑公司於同年3月27 日因新增退票而遭拒絕往來,上訴人於當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未將系爭訊息標示說明,致伊於同年月30日撥款1137萬82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曝險。伊於同年4月7日察知上情,即於同年月9 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認上訴人辦事疏忽及失職失察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記2 大過免職,於同年月14日公告免職,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給與均屬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付;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而遭受懲處,無權請求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且於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再提供勞務,亦無從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管理部專員,並自109年1月31 日起負責定期檢查、匯報欣偉傑公司票據信用之業務,於同年3 月27日查悉該公司遭通報拒絕往來,卻未於當日寄發予主管及業務部門之系爭郵件內文標示說明,致被上訴人財務人員未及察覺,仍於同年月30日撥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雖稱:伊係遵循前手交辦之方式,除將載有系爭訊息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下稱查覆單)掃瞄為附件隨同系爭郵件傳送,另列印紙本交付主管,伊並無疏失,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但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13日、17日、20日、27日分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將查詢欣偉傑公司之退票票據逐一作成「退票及清償註記總數資訊」表格,各票據後方分別以「退票金額」、「清償註記日期」、「註記方式」欄位呈現各退票後現況,並於新增欄位以紅字表明,於該表格上方,即電子郵件開頭以紅字說明本次與前次查詢結果之差異,以為提醒,查覆單則以掃瞄作為附件,需另行點選開啟。系爭郵件附件查覆單之拒絕往來訊息欄記載「 109年3月27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與歷來查覆單該欄位均記載「無拒絕往來紀錄」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標示於系爭郵件內文,僅於其重要性標註「高」。由證人即投資開發部副理洪正淑於人評會中之陳述,可知相關部門主管均信賴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專業分析查覆票信資料之結果,上訴人查得欣偉傑公司有系爭訊息後,仍一如往常以紅字記載本次資料與前次資料比較有無新增退票,及前次退票於此次有無清償註記等旨,並就退票及清償註記總數訊息製作表格,未於內文註記系爭訊息提醒注意,致收受該郵件之主管及承辦人員均未意識到有開啟附件重複比對審核之必要。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1條之名詞定義及第8條規定,可知支票發票人縱有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之情形,如辦妥清償贖回、重提付訖,是該等註記,可評價係一時之資金緊縮,與無法辦妥上開註記,前後累計達3 張退票而經通報拒絕往來,其債信顯著不良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明知拒絕往來猶較退票清償註記嚴重,於查悉系爭訊息後,不但未將此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債信判斷之重要訊息即時警示供相關人員知悉,亦未列印查覆單紙本予總經理秘書,堪認其承辦職務有重大疏失,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撥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受有帳款無法回收之危險,並對被上訴人之資產管理能力及企業形象產生負面影響,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已符合員工解職辦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於人評會仍堅稱其無過失以圖卸責,難認其得忠誠履行盡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對其信賴基礎盡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對其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不合,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5萬9300元,並自110 年起每年給付績效獎金與員工紅利30萬元及系爭給與23萬4133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專責查詢欣偉傑公司票據信用後匯報主管及業務部門,均係寄發電子郵件,將欣偉傑公司之退票票據逐一作成「退票及清償註記總數資訊」表格,於新增欄位以紅字表明,並於該表格上方,即電子郵件開頭以紅字說明本次與前次資料之差異以為提醒,當天之查覆單則掃瞄作為其附件寄送,乃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次查詢結果之匯報方式,似均未有異議,亦未規定如遭通報拒絕往來,不得以附件呈現,而應於郵件內頁開頭註記,系爭郵件開頭既以紅字註記:「㈠本次資料與前次比較,新增退票一張,退票日期為109/3/23,退票金額為909,667元。㈡109/3/2、109/3/12、109/3/16,共五張退票,目前皆尚未有清償註記」等字,並標示其重要性為「高」及將載有系爭訊息之查覆單掃瞄作為附件(檔名:欣偉傑0000000.pdf )隨同系爭郵件寄送(見一審卷第81頁至85頁),則是否不能認上訴人已盡如實匯報之責?上訴人於寄送系爭郵件前,是否可預見收件者均不會開啟附件查閱,而須於郵件內頁開頭註記系爭訊息?均滋疑義。次依系爭範本第8 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1年內合計達3張,金融業者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3 年。上訴人為匯報欣偉傑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前於109年3月20日、24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文開頭分別記載:「㈠本次資料與前次比較,新增退票 3張:⑴退票日期109/3/12,退票金額2,018,888 元,⑵退票日期109/3/16,退票金額2,000,000元及3,399,000元。㈡109/3/2之2張退票,目前尚未有清償註記」、「㈠本次資料與前次比較,無新增退票。㈡109/3/2、109/3/12、109/3/16,共5張退票,目前皆尚未有清償註記」等語(見同卷第73頁、第78頁),可知欣偉傑公司於斯時即有5 張支票退票無清償註記,投資開發部承辦人洪正淑、主管陳少奕既為上開郵件之收件者,其等本於金融專業,由上述內容,是否不應懷疑欣偉傑公司隨時有被通報拒絕往來之可能,而須高度注意該公司是否已遭通報拒絕往來,並開啟附件查覆單確認?又投資開發部為撥付系爭款項予欣偉傑公司,於同年月26日(即系爭郵件寄發前1 日)擬具之簽呈,業務管理部於簽會意見欄已註記:「詳票據信用查覆單」等語(見同卷第19
1 頁),其等卻怠於注意;且依上開簽呈記載,洪正淑、陳少奕始為本件撥款業務之主辦人員,對於欣偉傑公司債信狀況負最終審核責任,其等相較於僅提供簽會意見及匯整票據信用資料,非主辦該業務之上訴人,是否不應負更大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洪正淑、陳少奕均施以記2 小過之懲處,卻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17頁),是否符合公平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4月15日起至30日止之薪資部分,既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對此聲明不服(見原審卷㈠第366頁、卷㈡第97 頁),是否合法?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