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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上 訴 人 巢光明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巢育誠

巢友銓巢嘉文呂錦芳巢國山巢國正(上三人均為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巢先明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呂錦芳以次3 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父巢薌農於100年6月5 日死亡,由伊、巢先明及被上訴人巢友銓、巢嘉文(下稱巢友銓等2 人)為繼承人;巢薌農戶籍登記之長子巢元明(98年7 月22日死亡)實非其子,被上訴人巢育誠亦非巢元明之子,不得為代位繼承人。巢薌農留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遺產,伊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應由遺產扣償。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巢薌農之繼承人,巢薌農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遺產,編號14至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內容,並非其遺產。伊等同意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遺產由上訴人取得,編號8至11所示遺產依序由上訴人、巢先明、巢育誠、巢友銓等2人取得,編號2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9,150元、監護人報酬6 萬元,餘款與他項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已領取巢薌農帳戶存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不得再由遺產中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巢薌農遺產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係以:巢薌農於100年6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上訴人訴請確認巢育誠與巢薌農不具血緣而未取得代位繼承人身分等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巢薌農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縱有附表二所示巢薌農生前債務及遺產應支付費用,亦屬遺產分割時整體一併計算及分割,上訴人不得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存款扣除後分配,故上開存款數額仍以巢薌農死亡時為準。編號6所示存款(補償金)93萬2,655元,雖97年6 月11日巢薌農親屬會議紀錄載明補償金分配上訴人,然數額不明,且該等親屬於巢薌農生前無權處分其財產,亦無分割遺產之效力,難認該存款屬上訴人所有或應分配其取得。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編號15所示張淑君(87年4 月23日死亡)遺產(定期支票)150 萬元,依巢先明抗辯,可知張淑君之繼承人同意該遺產歸巢先明,亦由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付巢先明領款,應認張淑君死亡時,其繼承人就張淑君遺產為分割處分,尚難認巢薌農對巢先明有何債權;編號14所示巢克明(88年9 月14日死亡)撫恤金150萬元,依當時法規,由其配偶翁蓓莉、子女巢友銓等2人及巢薌農領受,巢薌農於88年9 月24日出具放棄該撫恤金承受權之切結書;編號15、16所示巢先明、巢育誠各持有款項,均為巢薌農生前所支出,上訴人未能證明巢先明、巢育誠有何不法侵占各該款項之情。巢薌農已將編號17所示房屋利益贈與巢先明,巢先明有權取得出賣該房屋所得款項900 萬元。上述編號14至17均係巢薌農生前處分財產,難認其有何債權存在,亦無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事由,自非屬其遺產。附表二編號3、4、9 所示費用,得由遺產支付。至上訴人雖統計巢薌農生前花費如附表二編號

1、8所示費用,然未提出確實為巢薌農支付之足夠證據,且巢薌農生前有數個帳戶存款,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8至99年間提領數十萬元觀之,巢薌農應有經濟能力支付該等費用,而未由上訴人代墊支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已於裁判時一併宣示兩造之負擔範圍;編號2 所示另案訴訟等費用,上訴人自陳為爭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提訴訟,已獲勝訴且經國防部退還訴訟費用,及其因被告偽造文書罪刑案所支出之費用,均非由遺產支付之費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汽車始終由上訴人使用,兩造已同意該汽車分配由上訴人取得,且在遺產分割時無庸列入遺產價值找補,不應由遺產支付附表二編號5 所示汽車管理費。巢薌農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上訴人縱於97年10月起有日常看護巢薌農之行為,亦係出於孝道,屬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而非法律義務,不得由遺產支付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上訴人自身為巢薌農看護之費用。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巢薌農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洵屬有據,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母張淑君(87年4月23日死亡)遺有面額150萬元支票一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應由其父巢薌農(100年6月5 日死亡)及兩造公同共有,屬其父遺產之一部,遭巢先明取走。巢先明則抗辯:伊當時還與巢薌農住在一起,也有小孩要養,大家講好那筆錢給伊,伊就去領,該支票也是上訴人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438 頁),究張淑君所遺上開支票,是否業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巢先明取得?原審未命巢先明舉證證明,遽認其所辯為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巢薌農於93年4 月12日起受呂錦芳之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養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2 月29日裁定宣告禁治產,繼於98年4月3日選定巢先明之配偶呂錦芳為監護人。而巢薌農於96年9月20日因病入住醫院,同年10月1日出院後轉送其他醫院、養護所安置,98年4 月間經上訴人接回同住及聘請外傭照顧,其身心狀況有改善,較之繼續安置○○安養院,健康狀況有長足進展,臺北地院乃於99年5 月27日改定上訴人為監護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96年度禁字第315號、第331 號、98年度監字第6號、第

271 號、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可稽(見一審卷一96至101、178頁,原審更㈠卷二21、43至51頁)。似見巢薌農於住院、由上訴人安置及同住期間,有聘僱看護、外傭或專人照顧之必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為巢薌農代墊附表二編號 1所示聘僱外傭及醫療費用21萬8,043元、編號7所示97年10月1 日至100年6月5日止病房看護及居家照顧費用34萬5,000 元、編號8所示98年5月至7月及同年11月至99年6月之生活費共37萬0,620元等節,倘若屬實,是否為巢薌農生前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由其遺產優先扣償?原審未衡酌上訴人主張之上述費用,有無與一般年長者平均消費支出或○○安養院所定每月養護費3萬3,000元、3萬5,000元相當(見一審卷四56、63頁),亦未調查上訴人自96年10月至100年6月5日以前,自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巢薌農帳戶提款之數額,並詳細勾稽是否足供其主張之合理費用,倘有剩餘再為分割,即謂巢薌農有經濟能力支付該等費用,不得請求由遺產中優先扣償各該費用,尚嫌疏略。此外,巢薌農死亡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存款依序被提領12萬元、38萬元(35萬元及3萬元)、3萬9,000元(見原審上字卷一151、152、321頁),似係上訴人所為(見同上卷147 頁)。果爾,上開被提領款項是否足供扣償附表二編號3、4、9 所示費用或上訴人為巢薌農代墊之其他合理費用?被上訴人就上開被提領款項又如何受分配?原審逕認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扣償附表二編號3、4、9所示費用,是否妥適?均有待進一步調查推求。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原審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汽車係巢薌農之遺產,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倘該汽車由上訴人管理,其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支出附表二編號5 所示汽車管理費之內容為何?是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審未予查明,竟謂上訴人已同意該汽車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無庸列入遺產價值找補,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見原審卷四435 頁),所為該汽車管理費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認定,並有可議。以上各節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