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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泰亨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賜仁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偉欣所陳,證人雷文追、蔡嘉翔所證觀之,可見蔡偉欣為上訴人之業務員,依授權得與被上訴人另議肉品價格;且上訴人允許蔡偉欣先行收款、調貨供貨,被上訴人曾與蔡偉欣議價、先行付款、以調貨方式完成交易。職是,蔡偉欣向被上訴人佯稱:肉品價格將高漲,要求多訂而交付款項等行為,外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蔡偉欣、雷文追之證言,及存摺明細表、手寫出貨欠貨數量筆記本、送貨單、估價單、蔡偉欣之切結書、收款明細等件,佐諸蔡偉欣前後陳述脈絡、兩造交易模式、現金給付數量及稽核情狀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遭蔡偉欣詐欺之款項,為其交付款項扣除已受領之肉品價值,即受有新臺幣847萬6,344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蔡偉欣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