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啓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暨公務電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套疊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頭前溪苦苓腳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平面佈置圖、新竹市政府函、土地複丈申請書等件內容,參互以觀,堪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彭漢其餘繼承人(下稱其餘繼承人)所繼承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非判斷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土地,各自新竹市○○段 ○○○○○○○○○○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該分割土地暨附表編號 1至6、8、9 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