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詹宸翔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手機翻拍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受話紀錄明細、通話帳單、通話紀錄、銀行存摺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000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1 號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暨審理之電子卷證等件以觀,足見上訴人明知無所謂節稅情事,竟以此訛詐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先繳利息及介紹費,故不可能交付180萬元乙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