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楊美瓊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玉平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路邵明月、林美津、林松水之證言,及綠生活社區壹樓平面圖、訴外人通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承公司)銷售經理賴儷文之陳報狀、現場照片等件,佐以上訴人所有房屋未有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通承公司原規劃於該房屋旁之停車位,現由上訴人設置庭院及圍牆使用各節,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無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L-200位置(下稱系爭A部分);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訴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部分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部分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7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6 元,乃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起訴聲明,說明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應隨之變更,以避免誤會,非屬理由矛盾之情形。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