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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黃廷彰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信鴿協會大北區聯誼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傳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邱奕宏之證述,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舉辦之春季賽鴿資格賽中,使用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00000000鴿神電子鴿鐘(下稱系爭鴿鐘)驗證方法(下稱系爭方法),與上訴人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383330 號「賽鴿身份的多重驗證系統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14比對結果,系爭方法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9B、9C、9E,並未落入該請求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獨立項,請求項10、14則係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而包括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4之文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鴿鐘產品,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