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盧雪玉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將所有設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增加信用貸款額度。詎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16日擅自從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倘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就系爭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未果,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伊委託領取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然伊未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78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始追加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增加信用貸款額度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上訴人授權伊使用其於訴外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000000號帳戶(下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伊則匯款至系爭帳戶以買賣股票,伊未盜領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擅將伊以其證券帳戶購買之股票出售,伊無不當得利。況伊得以100年4月19日、20日、26日、29日依序存入系爭帳戶 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中陳述:被上訴人說服伊貸款與其合作股票等投資,伊於95年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 1,900萬元,係為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依兩造於 103年2月28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6 日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買賣、三普套房、三芝房地、「名水漾」房地相關費用及獲利,兩造討論部分不動產標的之退股,或要求分配不動產出售獲利。且上訴人於 100年(原判決誤寫為103年)3月31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使用該證券帳戶。可見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被上訴人負責投資管道及其實際操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雙方並約定分享獲利。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開設系爭帳戶貸款2,350萬元,其中1,900萬元用以清償前向聯邦銀行之貸款,增貸 450萬元係供投資理財用,開戶後翌日已撥入放款,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同年3月9日即有申購股票之交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1、14、16、1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合計319萬2,423元至其所有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 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復於同年4月19日、26日、29日自其0000號帳戶匯款合計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內金額支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是系爭帳戶除貸款所得資金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匯款資金,且用以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係為供兩造合作投資股票買賣之用。上訴人職業為醫生,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他人即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果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帳戶密碼,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意。上訴人主張應被上訴人要求擔任信用貸款保證人,方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供銀行審核,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涉犯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認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無侵占、背信等犯行。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係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供兩造合作投資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上訴人同意授權範圍,上訴人未證明當時兩造間合作關係業經結算或已終止或消滅,難認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0年3月30日、103年5月8日先後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債款,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後又改稱係100年3月24日成立云云,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點前後矛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振盛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且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將部分資金轉投資房地產,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利息,獲利應分配予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 103年 5月26日書立收據內容,未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旨。兩造於103年5月26日對話時,就上訴人稱「妳這樣寫收據,又不寫借據,收跟借就差一個字而已,妳的收據就等同借據?」被上訴人雖回應「對」,惟其後隨即稱絕對不會有任何人有其債權憑證,其意應係不可能輕易簽立借據或債權憑證,況究係針對上訴人何部分回應亦屬不明,被上訴人雖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但始終未提及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有複雜之資金往來,已協議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購買股票,並將部分資金轉作投資不動產,被上訴人則負擔房貸利息,雙方分配利潤,自難憑上開證據、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歸還上訴人之意及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至103年1月繳納房貸利息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上訴人本於兩造於100年3月16日成立之委任提款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供兩造合作投資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在上訴人同意授權範圍內,似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則原審卻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未受委任,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委任關係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委任關係先後順序裁判,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如不成立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委任關係請求。而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復為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審判長雖曾闡明發問上訴人:「在本件主張的委任關係,係何時成立何種事務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100年3月16日依被上訴人所述是上訴人要她去提領200萬元。事實上兩造就該200萬元之提領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前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上訴人要她提領該 200萬元,上訴人始追加該訴訟標的。」(原法院更審卷二第 386頁),則上訴人所陳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提領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是否僅指兩造間在100年3月16日未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使用,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究否依委任關係請求?尚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供兩造合作投資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如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買賣股票,該合作關係性質如何?如已終止,上訴人能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供兩造合作投資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