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沈 如 玉
沈陳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惠 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顒 睿訴訟代理人 簡 榮 宗律師
黃 翊 華律師陳 佑 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沈如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達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06 號訴訟和解離婚,並約定沈如玉就被上訴人出借予其家族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8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願於109 年10月底前還畢,及提供上訴人沈陳彩鳳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未證明沈如玉於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曾出借448 萬6324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代墊472 萬1698元貸款,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受沈如玉委託出售大陸地區之○○○○區房屋,而收取房屋價款844 萬8936元未償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沈如玉以上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消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沈如玉與被上訴人間,就沈陳彩鳳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