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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許晉嘉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帝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大廈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 黃榆晴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子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梁麗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自由使用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審勘驗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登記單回條、影像光碟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係中華帝標公寓大廈(下稱中華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6房屋、同號7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持有之一卡通磁扣,確可通行中華大廈之1 樓大門、樓梯、電梯等;該一卡通無法感應進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中華大廈管委會、梁麗羚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保全人員阻止上訴人進出中華大廈1 樓大門、使用電梯、樓梯及進入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之情事,亦無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自由使用系爭房屋、進出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及提供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有效一卡通或同等效果之物件,或將其原有之一卡通效用回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