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林政彥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朝太
魏筳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莊佳蓁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夫妻,並委託其等代操投資股票,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莊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5月2日期間轉匯至被上訴人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未經許可,反覆以魏筳恩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代伊操作股票買賣獲取報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前清償360萬元後,伊尚受有2,64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縱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嗣主張伊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項,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而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委託伊等買賣股票,其係委託莊佳蓁,兩造間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縱有該契約存在,迄未撤銷或解除,伊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款項已全部虧損,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款項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莊佳蓁之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帳戶,被上訴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提供,並以之在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審酌另案刑事案件(即原審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偵、審中,證人莊佳蓁關於被上訴人鄭朝太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與其,其再轉匯與魏筳恩,上訴人匯款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鄭朝太與上訴人談3,000萬元每月固定匯一成30萬元利潤,及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劉瑩螢關於證券公司退佣折讓與魏筳恩等證述,且倘上訴人係委託莊佳蓁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莊佳蓁間之約定為股票交易,莊佳蓁於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入其中信帳戶後,豈有未予動支或留存餘款,而將之再轉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帳戶,並以其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徒增交易不便且無法掌控金流風險之理,況被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亦自證券公司依交易金額取得退佣或折讓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資金買賣股票,並允諾每月給付固定成數計算之利潤與上訴人,逾此部分獲利由被上訴人取得,如有虧損,亦由被上訴人吸收,即由被上訴人依其操作結果取得報酬,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系爭投資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股票買賣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惟上訴人自陳於102年6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捲款逃逸,可認其於斯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延至106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交付之投資款,惟證券投顧法旨在禁止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者,僅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事責任,非系爭投資契約即為無效。上訴人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541條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惟民法第263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且契約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並不使其前交付之款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孳息,或有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上訴人之金錢,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上訴人本件請求,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經莊佳蓁中信帳戶匯至魏筳恩國泰世華帳戶,被上訴人知悉該款項為上訴人所匯,並以之為上訴人全權代操作股票,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並將所持股票均予變現,無賠付一空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投資款等語,並執魏筳恩之證券帳戶股票變現所得金額表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116頁、第153頁、第157頁、金訴字卷第65頁),則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是否有應返還之款項,關涉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之認定,自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以終止契約未使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等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