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葉自強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1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系統部主任」、「系統部副理」、「業務部副理」、「客戶服務部經理」、「管理部協理」、「資訊服務處協理」、「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等,對上訴人公司無人員任免、獎金發放、費用之最後決定權,而係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管理,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接受上訴人人事監督、管理,且薪資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佣金、伙食費、汽油費、獎金等,係為上訴人公司勞動而獲取報酬,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雖曾於任職期間經上訴人指示而於84年12月1日至87 年11月30日、94年8月10日至97年8月9日、97年8月12日至98年9 月10日期間兼任董事;於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91年6月24 日至94年6月23 日期間兼任監察人,惟該期間最高職務僅為協理,與其擔任董事、監察人無涉,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 日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任職期間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於106年7月25日與上訴人合意以年資14.5年、發給30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901萬3890 元(下稱系爭結清金)結清。上訴人公司雖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惟兩造合意之內容不低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標準,對兩造即生拘束,縱擬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結清金時,遭新北市政府否准,亦不影響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金本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1日退休,尚有特別休假22日又1.5小時未休,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2萬2687元。另上訴人因體恤中高階主管執行業務辛勞及需求,先後同意補助被上訴人30萬元、90萬元,由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00-0000車輛,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供上訴人之資產折抵、稅金及維修保養之報銷,若被上訴人於5年內離職,應返還部分補助款,車輛則過戶於個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就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須返還補助款20萬1739元,就車號0000-00車輛部分毋須返還補助款,是被上訴人就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於返還該補助款之同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該車輛、車號0000-00車輛協同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