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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邱垂麟

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上 訴 人 張湘魁(即邱愛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文(即邱愛子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有蔣萬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邱垂麟、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下稱邱垂麟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湘魁、張湘文(下稱張湘魁等2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拓寬臺北市○○○路,經行政院59年2月24日台59內字第1425號令(下稱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包含邱垂麟等6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邱愛子(於109年5月28日死亡,由張湘魁等2人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邱創進(54年5月14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乃以59年4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徵收(下稱第8230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以同年5月15日府民地四字第21752號函通知邱創進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地政處領取徵收補償費(下稱第21752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未果,遂於同年月2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59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將邱創進列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於同年9月29日清償提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萬2,245.8元,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詎邱創進之繼承人邱廖碧玉(係其配偶,於102年9月30日死亡)、邱愛子及邱垂麟等6人竟於94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業已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邱垂麟等6人及張湘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10月25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中正㈠字第00000號併中正字第00000號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之判決(備位請求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邱垂麟等5人(邱垂和除外)及張湘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未踐行徵收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法定程序,徵收處分為無效或失其效力,其未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徵收已逾40年,顯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張湘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同張湘文所述。邱垂和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邱創進所有,被上訴人因興辦臺北市○○○路拓寬工程需用,經行政院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第8230號公告徵收內容,公告期滿,再以第21752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通知邱創進於59年5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於同年月20日以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將邱創進列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清償提存。邱創進雖於54年5月14日死亡(於同年月20日辦理死亡登記),但其繼承人迄94年10月25日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及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邱創進。依○○○路征收補償地價清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上開第21752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係寄至土地登記簿所載邱創進生前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戶籍址,因未獲領取,被上訴人乃將該補償費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縱於59年9月29日始辦理清償提存,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又邱廖碧玉、邱愛子及邱垂麟等6人係於94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邱垂麟等6人及張湘魁等2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創進,為有理由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訴之聲明,並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審理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59年間有效之土地法(下稱59年土地法)第228條後段及

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並參諸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所為將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之內容,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次按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59年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徵收通知,係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59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以利徵收作業之遂行,縱屬依民法第759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不動產物權者,亦係依照上開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為之。又59年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惟參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之法理,且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同為土地法第五編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則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方式,應為相同之處理。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查被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第1425號令、被上訴人第8230號公告、第21752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路征收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地院第1327號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一審卷第7-12頁、原審前審卷一第45、241-243、245頁)。因系爭土地之徵收發生於50餘年前,徵收之相關資料因保存不易或其他原因致難以齊全,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依上說明,經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主張本件徵收程序合於59年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第8230號公告於附註欄記載「…請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關係人至本府公告欄或現場公告場所查閱」;而第21752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之受文者為「○○○路用地地主、地上物所有人(詳如補償清冊)」,於說明一載明「本府59.4.6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通知暨附件』計達」等語,且邱創進前已列名於「○○○路征收補償地價清冊」內(見一審卷第7-1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確已依規定為公告及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邱創進為徵收之通知乙節(見一審卷第61、121頁背面、218頁背面、原審前審卷一第34頁背面、卷二第43頁、原審卷一第342頁、卷二第50-51頁),應屬可採。原審就此雖漏未論斷,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次查,邱創進雖於54年5月1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迄至94年10月25日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59年土地法第237條、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邱創進領取補償費,自無不合。原審雖贅論邱創進繼承人之戶籍住址,惟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