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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皇章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田仁杰律師邱映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被上訴人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皇章,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解決電力不足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由伊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民營發電業者(下稱民營電廠,即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簽訂購售電契約(即PPA),被上訴人為第3階段業者,於89年9月間分別與伊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計價購電。嗣因燃料成本上漲致民營電廠經營困難,雙方於經濟部能源局(已改制為同部能源署,下稱能源局)召開數次會議溝通協商,於96年10月29日溝通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並配套修約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聯合拒絕修約,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下稱系爭聯合行為),為不正當限制伊事業活動或為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迨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致伊受有自97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支付國光公司、被上訴人星能公司、被上訴人森霸公司資本費(購電額)各新臺幣(下同)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並符合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侵權行為及締約上過失,並因系爭契約成立後有訂約時不可預見之市場利率、折現率大幅降低之情事變更,伊按系爭契約簽訂時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等情。爰先位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各給付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1、2、3所示起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依序調減伊於系爭期間給付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之資本費各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1693萬7910元,並如數返還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未同意修正系爭契約之資本費率,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締約上過失,伊亦以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伊與其餘民營發電業者不具競爭關係,無公平法之聯合行為可言,亦無不正當限制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系爭契約明定資本費概不調整,由伊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化及利率風險,無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8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購電,「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資本費率每度0.6704元,概不調整,「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迨102年7、8月間達成修約合意,被上訴人接受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並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證人王運銘、羅光旭、曾增材、蘇金勝、詹文宏(依序時任能源局副局長、電力組民營發電科科長、電力組視導、電力組組長、電力組專員)證詞,系爭會議及之前歷次溝通協商之會議紀錄內容、往來函文,及訴外人陳貴明、李漢申(依序時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最高檢察署)偵查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調查時,均未曾提出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之有利佐證等節,足認民營電廠於系爭會議僅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調整為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雙方並未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之歷次溝通協商過程,單方面提出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建議方案,作為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之配套或條件。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關於資本費率之約定內容如何調整,非當事人之一方可任意決定,被上訴人無同意調整資本費率之義務,就此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亦不能以此而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相關市場之界定、事業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彼此間有無合意、該共同決定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應審究之要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民營電廠藉組成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達成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活動,以拖待變方式,拒絕與上訴人協商之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0、101、115號判決其勝訴,公平會提起上訴)。惟查:

1.我國電業之發展,輸(配)電業及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之售電業均由上訴人獨占,而發電業與其他電業係上下游垂直關係,自不屬同一市場,且發電業除民營電廠外,至少尚有包含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是系爭處分將輸電業、配電業、售電業於發電市場混為一談,且未將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等其他發電業者考量在內,對於市場之界定不當。

2.考諸電力市場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履約及協商修約階段,並非自由競爭市場(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之修正總說明參照),民營電廠各與上訴人訂定25年之長期契約,基於經濟理性,上訴人不至於放棄保證發電時段之電力商品,就非保證發電時段調度電力,係以符合可靠、安全及有效率的運轉結果為優先考量,嗣再參酌發電成本之因素。又民營電廠須配合上訴人調度,價格受限於系爭契約購售電費率之拘束,無法藉由調整價、量產生水平競爭關係。

3.上訴人獨占綜合電業兼本件發電市場唯一買方地位,要求民營電廠參與溝通協商,一再強調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修訂係一體適用於民營電廠,是民營電廠籌組協進會共同研商,亦屬合理,並無不當,且不能認為有何拖延拒絕修約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民營電廠無水平競爭關係,無論有何共同行為,均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餘地,無再為調查民營電廠間有無合意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等方式,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共同拒絕調整資本費用之必要。

4.民營電廠非具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不符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要件,其無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而與之交易而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無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34條規定命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

(四)物價高低起伏與市場利率上下波動,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而就容量費率之計算達成以固定比率為計算基礎之公式,自難認其主張利率波動,係屬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可採,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調減之資本費,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前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現行法第15條)對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在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暨消費者之利益。同法第31條(現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而該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此俱經修正前公平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復參諸公平法具有經濟基本法位階(同法第4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電業法就公平法所規範之競爭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規定,電力事業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自不排除公平法之適用。

(二)民營電廠間是否有該當於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就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市場界定及民營電廠彼此間是否處於競爭關係部分,原審以我國電力市場於系爭聯合行為階段尚未自由化等詞,謂系爭處分於審認聯合行為之要件時,對於「相關市場」之界定不當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公平法之市場,係指事業就特定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通常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原審已認定發電業與其他電業不屬同一市場,且民營電廠為向上訴人供應電力之事業,依購售電合約,將其生產之電力躉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電廠並聯供電之事實。而公平會系爭處分就本件市場界定,敘明:電力系統由發電、輸電、變電、配電、售電等組成,發電階段之屬性與輸配電不同,民營電廠與上訴人所屬電廠併聯供電,其發電機組之裝置容量皆納入上訴人供電系統之備載容量內,上訴人在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情況下,兼顧整體供電系統之負載需求,依照「經濟調度」原則調度電力,故以臺灣本島為一地理市場範圍,並以「發電」為一特定商品或服務市場範圍等語,似無原審所指將輸電業、配電業、售電業於發電市場混為一談可言,則公平會系爭處分以民營電廠均提供同一發電階段之電力產品,以國內本島為範圍之單一市場,以此所為市場界定,能否謂為不當?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三)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合意簽訂或修改價格、數量等合約條款,固僅約束雙方,惟其是否修約,倘涉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亦屬公平法禁制之列。公平會所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其所非難者係民營電廠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組成之協進會集會,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協商,復以民營電廠在發電市場不可或缺之地位,認已足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觀諸本案爭議似與購售電費率由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之費率結構組成,有修約條款,及上訴人因民營電廠要求就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有關,似見雙方雖訂立為期25年之契約,惟非無協商、調整之可能,本件修約事項復涉及PPA之購售電費率,民營電廠倘藉籌組協進會集會,獲致共識,採取拖延不為協商之對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能否謂無聯合行為之合意?有待釐清。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所為證據方法,似非不可進一步為調查。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