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江安邦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范燦麟
范揚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 萬元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地上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5日前取得地上建物之農業容許使用許可、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合稱畜牧登記),倘被上訴人申請該登記,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嗣經兩造同意展延辦理畜牧登記期限。詎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申請畜牧登記之相關文件,並於107年9月21日解除契約,另申請臺南市政府核發108 年11月4日(108)南工造字第04729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而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其仍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270 萬元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協同辦理系爭建照所列工作物及地上物之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暨移轉交付該工作物及地上物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以106年8月15日雞舍執照核發通過為解除條件。伊委由上訴人之兄江安順介紹之訴外人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陳文章未依限完成,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又伊同意倘陳文章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則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32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等可稽。該契約第14條約定:「一、現況交地,含地上物、雞舍、地上種植物。二、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最遲106年8月15日)賣方不賣,則賣方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連同簽約金返還100 萬元正)。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倘未取得畜牧登記,即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須拆除雞舍等地上物,回復農用,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及植物,且所約定雞舍執照應指畜牧登記。次查系爭土地辦理畜牧登記,需辦理農業用地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基地測量、版橋興建及通行許可、土地分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事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委由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且約定給付第二期用印款100 萬元,及第14條辦理畜牧登記之期日均為106年8月15日,該條文義無記載須提出畜牧登記申請並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參以證人即代書蔡文宗所言,及陳文章於被上訴人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8號事件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718號),所提105年12月28日報價單、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6年6月28日函等,可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畜牧登記申請所需補正事項,倘須提出是項申請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為解除條件,將使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早確定,對被上訴人顯為不利,足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畜牧登記之終期106年8月15日屆至時,仍無法辦妥該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又因陳文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於是日前完成該項登記,有第718 號民事判決可稽,非被上訴人故意使解除條件不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展延辦理畜牧登記期限,然證人蔡文宗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陳勇勝證稱,兩造表示要延期,但未說日期等語,而被上訴人委託陳文章辦理畜牧登記之期限僅展延至107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6日交付白河雞舍報價單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有以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之條件,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既未同意前開條件,難認兩造另行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8月15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270 萬元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協同辦理系爭建照所列工作物及地上物之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暨移轉交付該工作物及地上物,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者不同。查原審謂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以106年8月15日為辦理畜牧登記終期,被上訴人於上開終期屆至時無法辦妥畜牧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云云,就系爭買賣契約究係附終期或附解除條件,其論述不一,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陳稱:「陳文章…無法在契約約定期限(即 106年8 月15日)完成(畜牧登記),在兩造協商之下,也同意讓他延長申請期限…」、「陳文章…保證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畜牧登記,…兩造乃同意讓陳文章繼續辦理,並繼續履行契約」、「…雙方有同意再展延」等語(見一審卷第145 頁、第132頁、原審卷第238頁),被上訴人似不爭執兩造於106年8月15日後,有合意展延被上訴人申請畜牧登記之期日。
又依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 日函檢送被上訴人范揚生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記載:「…依據范揚生君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23日補正資料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5、177頁),倘兩造未合意展延上開期日,何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後,仍繼續申請畜牧登記?亦滋疑問。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06年8月15日期日,有繼續履約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23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徒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8日前完成畜牧登記為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之條件,惟上訴人未予同意,遽認兩造無展延該期日之合意,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