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廖欽裕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被 上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購買光電設備,上訴人為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代表三電公司稱需設定動產抵押,伊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於同年1月14 日簽訂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設定契約)。伊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發現該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而非三電公司,惟伊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應屬無效。三電公司讓與附表三所示貨款債權(下稱貨款債權)、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然三電公司仍執有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另三電公司於澎湖地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系爭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㈢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本票,無從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期限至110年1月14日止,兩造間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㈣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

)之子公司,時代公司積欠三電公司附表三所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09萬9,987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三電公司因資金調度及財務規劃,於105年1月11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伊,且於同年月

14 日通知被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兩造簽立抵押設定契約,該契約第1 條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除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之債權種類外,尚包括前段所載「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5,000萬元以內之債權,且未排除債權讓與取得之債權。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理由如下:

㈠三電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三電公司讓與貨款債權及擔保予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

三電公司與時代公司訂立之4 份買賣契約(下合稱買賣契約)及其他相關權利,即日起由三電公司交付上訴人收執。而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2 份(下合稱借款契約)之影本,附於系爭讓與契約後方,故系爭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為買賣契約之貨款、借款契約之權利,及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本票,三電公司應於同日交付予上訴人。

㈡綜觀三電公司於105 年8月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

訴人為其送達代收人;三電公司於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三電公司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6 年7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包括104年借款契約書、3份買賣契約各節,堪認上訴人與三電公司間,並無受讓或讓與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權之意思,二者均明知於該契約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並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職是,系爭讓與契約所為債權讓與表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外,三電公司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非於讓與債權後,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㈢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占有,有不可分離關係,故執票人

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前,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訴人所陳,及三電公司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足認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復未證明持有系爭本票,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讓與契約之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上訴人自未取得該讓與契約所載之債權。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抵押設定契約約定之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又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相關過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以片段證言或摭拾部分書證記載,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屬違背法令。

㈡三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讓與貨款債權及其擔

保,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之影本,附於系爭讓與契約後方;系爭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包括買賣契約之貨款,及擔保貨款之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證人即三電公司總經理張昌信所證: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上訴人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與,全權交給上訴人去處理;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黃美蕙所稱:伊有問抵押的債權怎麼來,上訴人說三電公司把債權轉賣給他,債權移轉的事情,伊是當大家的面問的,朱燕玉有聽到,她沒有表示意見各等語(分見一審卷㈡6頁、卷㈠156頁背面至157 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讓與契約簽訂後,旋偕同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貨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似與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金額、請款對象及支付期間等項相合,參互以察,衡諸論理及一般經驗,三電公司與上訴人有無通謀而為系爭讓與契約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抗辯:伊與三電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後,即通知被上訴人,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伊於債權讓與後,復指示三電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並以上開證言及書證為據,是否可採,攸關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自應調查審認。原審疏未詳究,說明其所辯何以不足採,僅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與三電公司無受讓或讓與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權之意思,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㈣抵押設定契約第1 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提供

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下稱A部分)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以內(下稱B部分)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各款債務(下稱C各款):(以下略稱)㈠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㈡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買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關契約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㈢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或(及)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等詞,則A部分是否以C各款債務為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依黃美蕙結稱:伊把所有設定文件給朱燕玉過目,有講詳細設定內容,朱燕玉確認之後簽名蓋章;伊說債權人就是上訴人,債務人就是被上訴人公司,擔保範圍就是過去、現在的債務;兩造告訴伊確定有債權,說好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㈠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觀之,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抵押設定契約第1 條C各款所列之債權種類外,尚包括該條前段所載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所定最高限額5,000 萬元以內之債權(即A部分及B部分),復未排除債權讓與取得之債權各節,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仔細斟酌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查考,敘明A部分是否以C各款債務為限,並記載貨款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理由,即謂不得創設無任何債務種類限制之擔保範圍,亦違背解釋契約原則,且為不備理由。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