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安邦國
安邦偉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陳瑱華林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另件函覆內容、中和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簿及地上權設定資料、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另件判決、提存通知書、照片、勘驗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各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前手即訴外人陳華生、鄭金龍於民國67年間即設定地上權,目前仍設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存續期間。斟酌系爭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於68年7 月26日竣工,為鋼筋混凝土造,經鑑定耐用年數為23.5年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以酌定至如附表一「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為適當。另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享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非設定地上權時所能預料,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酌定及給付地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安邦國、安邦偉、林榮華自105 年12月21日起,上訴人林江楓、林春秀、林惠鈴、林佑玲、陳瑱華自106 年1月2日起,酌定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地租(即如附表一「每年地租」欄所示),亦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給付地租,係屬形成之訴,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給付地租之意思表示,以到達地上權人(或其被繼承人)起算,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酌定給付地租係形成判決,其時點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