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黃登慶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大維

許舒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徐大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與系爭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2月29日,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0、4/10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登運等人另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案確定判決(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 號判決)認定系爭公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三房子孫33人為派下員,時任管理人黃登榮代表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已得派下員共19 人同意,其等派下權比率合計為33/48,均已過半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屬有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係依有效之處分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C、C1所示部分,系爭公業已將系爭土地以現狀點交予徐大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