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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沈明顯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 訴 人 A03(兼A004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A05

A06兼 上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A07被 上訴 人 A08

A09上 六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祐豪律師被 上訴 人 A10(即A004之承受訴訟人)

A11(即A004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3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A02、A01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02、A01(下稱A022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未成年長子,繼承甲○○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上經甲○○於102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母即對造上訴人A03。然甲○○未曾向A03借款,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另A03、被上訴人A09、A08、A07、A05、A

06、A004(000年0月00日死亡,由A03、A10、A11承受訴訟)(A09以次5人與A10以次2人下稱A097人,A03以次8人下稱A038人)未經同意,逕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請求A038人搬遷,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確認A03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A03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A038人應遷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A03及A097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A03所有,先借名登記於其兄長即訴外人乙○○名下,為助甲○○獲取優惠貸款利率,於92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甲○○先後於92年4月24日、96年2月12日邀A03、A09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分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設定本金共5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申貸借款200萬元、320萬元。因甲○○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A03持續代甲○○清償貸款,因而於102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A022人為甲○○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甲○○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A022人請求A038人騰空遷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甲○○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先後於92年4月24日、96年2月1

2日邀同A03、A09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設定共5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貸200萬元、320萬元,另於102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A03。嗣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A022人繼承。A038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原登記於A03之兄乙○○名下,實為A03所有,為避贈與稅,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經證人即A09之堂兄丙○○、92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朱秋霞證述在卷,另有政府優惠購屋貸款合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可稽,足認A03為助甲○○提高貸款金額及優惠利率,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又A03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天然氣、電信費用之繳款證明及所有權狀,97年至106年間系爭房屋之電費用電通知單、收據及天然氣收據上之用戶名稱仍為A03、乙○○,而未更名,且歷來均由A038人居住其中,是A03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而為真正所有人,甲○○僅為出名人,A03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A022人雖自甲○○繼承系爭房地,仍不得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請求真正所有人A03,及經A03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家人即A097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㈡甲○○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A0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A03)於102年1月14日所立消費借款契約之債務。依新光人壽之償還貸款交易明細、匯入款單據明細、新光銀行之存入憑條、板橋郵局之存款單,僅能證明甲○○有向新光人壽借款、清償部分貸款,及A07存款至新光人壽帳戶之事實,A03、A09、A07縱有代甲○○匯款予新光人壽繳納貸款,惟匯款原因多端。另A09經營商店之流水帳冊僅簡要記載日期、房貸加數額,無從得知係繳納何項房貸,均無法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A03本人或其指示A09、A07所為匯款,係基於代甲○○償還新光人壽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達擔保金額600萬元。依朱秋霞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擔保102年1月14日所立消費借款契約債務之約定,純係配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A03於原審自陳,係地政事務所教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保住系爭房地等語,則甲○○與A03均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A03,自不可能存有當甲○○無法清償對A03之債務時,由A03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之設定抵押權真意,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2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自不存在。A03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又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縱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A022人造成妨害,則A02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㈢從而,A022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A03就系爭房地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A03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駁回A022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A038人遷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分別駁回A03、A022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A022人請求確認A03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須其擔保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者。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102年1月14日消費借款契約之債務600萬元。

據A03所提99年至103年間A09商店之流水帳冊,長期有支出房貸2至3萬元不等(見二審卷二第213-829頁),A07多次存款入新光人壽繳付貸款,再觀之新光人壽函附以甲○○郵局帳戶扣繳貸款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自92年6月起,按月繳納貸款,至107年3月29日止貸款餘額為71萬6862元、165萬857元(見一審卷一第591-597頁),該郵局帳戶102年至104年3月間存入款項,多為按月於20日、21日存入約3萬元(見一審卷二第143-175頁),參以甲○○向新光人壽貸款總額520萬元,倘加計逐年分期還款之本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相近,朱秋霞亦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A03擔心甲○○有其他債務,用以確保房產權利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5頁)。甲○○曾於102年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於同年1月8日撤回,有撤回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95頁),則A03抗辯因甲○○對新光人壽之房貸未償,擔心甲○○與A02結婚後,無法償還新光人壽房貸,其乃代甲○○償還新光人壽貸款,2人並於102年1月14日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並以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83頁),是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甲○○與A03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尚及於A03續予清償甲○○積欠之上揭特定借款債權,以確保房產權利,無虛偽設定之意?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甲○○明知A03為實際所有人,二人間不可能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A03之論斷,自嫌速斷。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A022人請求A038人騰空遷還系爭房地及請求A03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A03與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A03為真正所有人,A03及其同住家人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以上揭理由為A022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A022人於109年另以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見二審卷三第79、125頁、證物袋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縱A03為真正所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A03仍有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塗銷。原審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為不利A022人之判決,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A022人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二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A03之上訴為有理由,A02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