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段建安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參 加 人 段佩文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儷真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父段承熙(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與伊母施月貌離婚後,乘段承熙年老且意識狀況不佳之機會,於105年7月14日與段承熙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均無結婚真意,且其等結婚之證人莊安富亦未親自見聞其等有結婚真意。被上訴人婚後即攜同段承熙赴○○○區○○○○段承熙與其子女之聯繫,然未妥適照顧段承熙,致其跌倒受傷,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始尋獲段承熙,惟段承熙名下不動產已遭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院檢均禁止被上訴人處分段承熙財產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出售段承熙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 號○○○房屋,顯見被上訴人與段承熙結婚僅為謀奪財產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段承熙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段承熙婚前交往10餘年,彼此相愛,施月貌對段承熙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法院判命段承熙給付財產分配新臺幣 1,235萬元予施月貌,銀行要求段承熙以親人名義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擔保,伊願為段承熙承擔債務,乃與段承熙結婚,雙方確有結婚真意,且證人莊安富亦親見親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段承熙與施月貌之子,段承熙與施月貌於105年4月25日經裁判離婚,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其等結婚之證人為李宏文與莊安富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結婚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段承熙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其於104至105年間身體健康,意識清楚,有證人林辰彥、林永和之證述可參,且觀段承熙於105年8月
2 日與其友人張華對話之錄音內容,應答流暢且意識清楚,足見段承熙於申請結婚登記時自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結婚證人李宏文證稱雙方確有結婚真意,其並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且證人李宏文及林辰彥均證稱段承熙與被上訴人貌似男女朋友等語,再觀被上訴人與段承熙於104及105年間出遊之照片,二人有相互勾手,在月下老人亭拍照等動作,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永和亦證稱其二人確像情侶,並在月下老人亭簽名等語,足見其二人於婚前感情親密,應有共營生活之結婚真意。況結婚登記須由雙方當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段承熙雖曾向張華及段建安稱「毒婚」、「怎麼什麼婚姻啊」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證明其無結婚真意。復查段承熙係於107年6月13日因跌倒而腦部受傷,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重度失智,認知功能缺損而有認知障礙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係於跌倒受傷後,意識始逐漸不佳,自無法以段承熙在107年6月13日後之陳述認定其於105年7月14日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程序監理人於訪視段承熙後,雖出具訪視報告書認段承熙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真實性甚為可疑,要僅係訪視心智狀況不佳之段承熙後所為推論,無從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段承熙有無結婚真意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段承熙手寫「千言萬語不賣房子,周儷真趁火打劫」等語之字條,其字跡歪斜,與證人林永和證述段承熙神智清楚下簽名之字跡顯然有別,足見乃段承熙身體狀況欠佳後所書寫,亦不能援為認定其結婚真意之依據。再查觀諸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入出境紀錄,其二人同赴大陸地區顯然關係緊密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縱曾因事獨自返台,亦不足證明其與段承熙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處分段承熙名下不動產、提領其存款、將相關款項用於己身等情,均係段承熙跌倒傷及腦部後所發生,距被上訴人與段承熙結婚已時隔兩年許,尚無從以此等婚後財產處分事宜,回推其結婚真意存否。又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固曾與訴外人鄭宗明、謝定榮等人有婚姻關係,尚無從以其前有其他婚姻關係即認無與段承熙結婚之真意,亦不能僅擷取被上訴人書狀片段陳述,謂其無結婚真意。又查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結婚證人莊安富已因車禍死亡,莊安富之配偶徐金妹證稱莊安富於105年7月間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結婚書約上莊安富之簽名似為莊安富所簽等語,所述莊安富之身體狀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2月23日覆函可佐,足見莊安富並無上訴人所稱身體虛弱無法擔任結婚證人之情形。段承熙與被上訴人既有結婚真意,且經李宏文、莊安富見聞其結婚真意並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經段承熙與被上訴人執該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即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要件相符,自發生結婚之效力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之結婚,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結婚當事人有欠缺結婚真意情事,據以訴請確認其二人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與段承熙係105年7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登記,其等結婚證明書上記載證人為李宏文與莊安富(107年3月23日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莊安富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段承熙有結婚真意等語,而證人即莊安富之配偶徐金妹於原審係證稱:伊夫妻都是在土地公廟附近做打掃工作,周儷真(即被上訴人)好像住附近是鄰居,去拜拜會打招呼,莊安富當周儷真證人這件事伊不清楚,因法院寄來通知單,伊就去問周儷真,是周儷真跟伊說莊安富曾擔任其結婚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似見證人徐金妹完全不知莊安富曾經擔任被上訴人與段承熙結婚證人一事。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該證人證稱莊安富於105年7月間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結婚書約上莊安富之簽名似為莊安富所簽,逕謂莊安富亦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與段承熙確有結婚真意,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