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柯欐潔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 人 鄧惠方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2、00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報酬為6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經一審共同原告卓新發(訴請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覓得訴外人林家宏有意購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卓新發簽立勞務費確認書(下爭系爭確認書),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完成後,支付土地介紹買賣勞務費用1114萬元予卓新發,其中6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其餘為卓新發之報酬。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日過戶予林家宏,上訴人雖於同日將存簿及取款憑條交由受卓新發委任之訴外人李和勳提領1114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前並未授權卓新發委任李和勳代領系爭報酬,事後亦未同意由卓新發授權或委由李和勳代為領取,卓新發與李和勳108年4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復未將其債權讓與卓新發,系爭報酬之債權主體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逕將系爭報酬交付予無受領權之李和勳,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三審始主張本件委任或仲介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卓新發之間;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不同意卓新發委由李和勳代為領取600萬元,係屬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情,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