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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羅台清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光男

羅麗霞羅麗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訴 人 羅軍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麗梅給付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就請求分割訴外人羅萬斌遺產部分,雖僅就原審認非屬遺產之新臺幣(下同)149萬1,54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萬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一審共同被告羅陳宗錦(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4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子女即兩造。羅萬斌生前售屋得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售屋款),詎其帳戶於 103年4月9日、同年月17日合計遭羅麗梅提領約 300萬元,該款項屬羅萬斌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扣除經判命給付之150萬8,460元本息,羅麗梅應將餘款 149萬1,540元本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羅萬斌另遺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墓地使用權(下稱墓地使用權,與上開 300萬元本息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另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代墊羅萬斌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合計161萬1,658元,兩造每人應各分擔5分之1即32萬2,332元。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羅麗梅給付149萬1,540元及加計自106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㈢羅麗霞以次 3人各給付32萬2,332元及加計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羅光男、羅麗梅就依序經判命給付32萬2,332元、150萬8,460元各本息,均未聲明不服)。

三、羅麗霞以次 3人則以:羅麗梅為照顧父母,將羅萬斌所有之台中市房屋變賣得款 300萬元,均用於支付父母之照顧費用,迄羅萬斌死亡當月剩餘192萬9,695元,嗣得手足同意,繼續用於照顧羅陳宗錦,僅餘42萬 5,955元;羅萬斌有月退俸、年終補助金、優存利息、親友贈與、喪葬補助等,已足支付所需費用,況羅台清無資力,如何能代墊款項;羅光男則以:羅麗梅於103年3月盜賣羅萬斌房屋得款 300萬元,伊自

102年11月起與羅陳宗錦同住並扶養,羅麗梅未支付羅陳宗錦之費用,應歸還 300萬元作為遺產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㈠命羅麗梅給付逾150萬8,460元本息、㈡分割遺產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就㈠請求逾上開本息(即42萬1,235元本息)之訴、羅萬斌遺產(即150萬8,460元本息及墓地使用權)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羅麗梅再給付107萬0,305元本息、羅麗霞以次3人各給付32萬2,332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羅萬斌於105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妻羅陳宗錦與其子女即兩造,羅陳宗錦嗣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現羅萬斌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羅萬斌生前售屋得款300萬元,由羅麗梅持有,羅萬斌所遺留除售屋款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26、27、47、48、102、114、115所示之收入,合計318萬2,325元,及墓地使用權。羅麗梅於羅萬斌死亡前為照顧父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14至25、28至46、49至63、65至101、103至113、116至133所示合計之 125萬2,63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親子鑑定2萬0,606元,係經羅萬斌同意對其與羅麗梅作親子鑑定,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及109年12月3日函文說明可證。附表一編號7至9、14至16、44至46之計程車支出,係因羅萬斌患有「腦部多系統退化病變」等疾病,其至醫院就診,有搭計程車必要而支出。附表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編號10、65、66;編號22、57、85;編號40、55、54、88、101依序有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3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4日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9年11月26日函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單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可證。附表一編號43看護費用9,000元,有收據及翔愛看護中心負責人曾龍華來電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有該支出。附表一編號56、84、90、91救護車費用,有收據及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可證。附表一編號33公證費7,000元,有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函覆稱公證卷宗內確有該收據,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該收據應認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可證羅萬斌有該項支出。附表一編號95晚餐3,674元部分,羅麗梅稱係103年5月10日星期六之母親節前一天,羅萬斌請羅陳宗錦等人吃飯而支出,羅麗梅所稱不違反常理,並有收據足佐,可認屬羅萬斌之支出。被上證四中各項電子發票,係因照顧羅萬斌而花用,其明細有替換式尿片、看護墊等衛材、鼻胃管照護費、尿管照護費等,確係作為照顧羅萬斌所必要之支出。附表一編號63賣房稅金1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72代書尾款5,797元,經證人即向羅萬斌購買台中市房屋之黃梅春到場證稱雙方約定稅金及費用均羅萬斌負擔等語,上開12萬5,797元確均由羅萬斌支出。附表一編號116健康食品30萬5,700元,係羅麗梅於97年3月至100年4月間為羅萬斌及羅陳宗錦購買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羅萬斌同意出售房屋之價金補貼羅麗梅購買健康食品之費用,有消費清單3紙、會員申請書暨同意書2紙、訂購單11紙可參,證人即羅台清之女羅志萱、羅麗霞均稱有看過羅萬斌或羅陳宗錦食用該食品,羅志萱並證述是羅麗梅付的錢等語,足見羅萬斌及羅陳宗錦確購買該健康食品,上開費用應予扣除。羅萬斌出售台中市房屋予黃梅春後,羅萬斌向黃梅春承租該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黃梅春證稱因羅陳宗錦仍須居住上開房屋,故其與羅萬斌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羅萬斌之配偶羅陳宗錦死亡為止,月租9,000元,自103年4月起以匯款方式,支付到106年10月左右等語,另羅萬斌雖於105年1月20日死亡,因房屋之租期約定迄至羅陳宗錦死亡為止,則該房屋之租金仍為羅萬斌所負債務,羅萬斌死亡後,該租約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羅麗梅支付該房屋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93、105至109、111至113、11

7、119、121至123、125、128至133)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13、14、16、18、19、21、22、26至30、34、35、38所示,其記載房租「9,015元」,其中9,000元為房租,另15元為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係為清償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應自羅萬斌之遺產中扣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補繳裁判費用30,700元,係羅台清以羅萬斌名義對黃梅春提出確認契約無效訴訟,嗣羅萬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法院裁定兩造與羅陳宗錦承受訴訟,並命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羅麗梅因此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此部分支出費用,乃係代羅萬斌之全體繼承人繳納訴訟費用,應從遺產中扣除。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用505元,係羅麗梅寄發存證信函予羅萬斌之全體繼承人,詢問對遺產處理之意見,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附表二編號25所示罰鍰300元,係因全體繼承人經通知後未依戶籍法規定於30日內辦理羅萬斌死亡登記,而遭裁處罰鍰300元,應從遺產中扣除。附表一編號94、103、118、120、124、126、127所示各1萬元媽媽生活費,經羅麗霞陳述:有看過羅麗梅拿錢給羅陳宗錦好幾次,每次給1萬元等語可參;附表一編號110匯款羅軍凌之10萬元(以陳玲莉名義匯給羅軍凌,與前述附表一各編號媽媽生活費,下合稱系爭生活費),經羅軍凌陳述係因為羅陳宗錦的年紀大,家裡冷氣又壞掉,故羅麗梅以陳玲莉名義匯款10萬元買冰箱、冷氣及抽油煙機等語,足證此部分費用係為羅陳宗錦生活所需之花用。附表二編號139、140、142至147所示合計20萬0,415元之羅陳宗錦喪葬費用(含追思結束後之餐點等),係羅萬斌所立代筆遺囑記載其及羅陳宗錦百年後之一切後事全權交由羅麗梅以基督教儀式處理等語而為,並有收據等為證。綜上,羅麗梅共計支出167萬3,865元,經與羅萬斌所遺318萬2,325元扣減後,羅麗梅應將遺產餘額150萬8,460元加計自106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開150萬8,460元本息與墓地使用權,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符公平。又羅萬斌、羅陳宗錦前由羅台清為法定代理人(原判決誤載為代理人),以羅麗霞以次3人及羅光男為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之調解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485號,下稱485號調解),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內容第

1、3項為:「一、兩造及羅台清同意父親羅萬斌自104年1月1日起由相對人羅麗梅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退休俸支付不足部分),母親羅陳宗錦由相對人羅光男照顧。…三、相對人四人同意於104年1月1日接出父親時支付羅台清10萬元,作為給付過去羅台清代墊父親扶養費之一部」。細繹調解內容,兩造實已就羅萬斌扶養方法為協議,亦即協議自104年1月1日起除以羅萬斌之退休俸外,其餘扶養費由未照顧之人按月共同給付照顧者1萬3,334元(即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將羅萬斌自羅麗梅處帶離後自行照顧至同年12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以10萬元計,平均每月13,334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今有羅台清先生以其尊翁羅萬斌先生之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狀正本向本人(修立家)質借80萬元整……」,上訴人確以墓地使用權向他人借款80萬元,而墓地使用權經分割後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以此為質借款78萬元(或80萬元),足資支付兩造此期間應負擔之羅萬斌扶養費20萬0,010元(即每月以13,334元計算,共12個月)及未逾39萬8,963元之喪葬費,上訴人無代墊可言,羅麗霞以次3人未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各給付32萬2,332元本息,不應准許,從而,羅台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羅麗梅給付150萬8,46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羅萬斌遺產即150萬8,460元本息及墓地使用權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其請求羅麗梅再給付107萬0,305元本息、請求羅麗霞以次3人各給付32萬2,3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羅麗梅擅自羅萬斌帳戶提領約300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麗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審卷第9、263、389頁),羅萬斌生前售屋得款300萬元,由羅麗梅持有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羅麗梅持有系爭售屋款,其原因為何?有無法律上之關係?原審未加以審認說明,逕謂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規定(原判決第16頁),請求羅麗梅給付逾150萬8,460元本息範圍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法無所據,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已有可議。又羅麗梅抗辯其支出附表一編號23睡衣乙一套400元、編號24濕疹噴劑罐69元、編號36中藥2帖120元、編號37透氣紙膠180元、編號38濕紙巾80元、編號39中藥3帖180元、編號50中藥5帖300元、編號73房地契護貝120元及編號104給看護紅包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部分費用不實,羅麗梅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未說明何以羅麗梅抗辯其支出該部分費用為可採?即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附表一編號54復健科證明列載200元,惟羅麗梅所提收據金額為100元(原審卷一第235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再者,羅麗梅自承羅萬斌係於103年售屋,於同年4月9日始有系爭售屋款入帳(原審卷一第124、187頁);而羅麗梅辯稱其係自97年3月起至100年 4月止支出附表一編號116健康食品30萬5,700元,由其所提消費清單3紙、會員申請書暨同意書2紙、訂購單11紙、羅志萱及羅麗霞證言似僅足證明有上開健康食品之購入及羅萬斌夫妻曾予服用之事實,原審未說明如何推論得知羅萬斌於103年售屋後有同意由系爭售屋款補貼羅麗梅上述健康食品費用30萬 5,700元,遽將該部分費用扣除?亦嫌疏略。又依485號調解內容第1項「兩造及羅台清同意父親羅萬斌自104年1月 1日起由相對人羅麗梅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退休俸支付不足部分),母親羅陳宗錦由相對人羅光男照顧」,似見兩造已合意羅陳宗錦由羅光男照顧。羅光男復稱其自102年11月與羅陳宗錦同住並扶養,羅麗梅未支付羅陳宗錦生活費用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羅陳宗錦係由羅光男照顧,羅麗梅未支付系爭生活費及附表一編號110之冰箱、冷氣、抽油煙機費用,亦無租屋供羅陳宗錦居住等語,似非全然無據?485號調解所載「羅陳宗錦由羅光男照顧」,真意為何?是否包括羅陳宗錦之生活費用亦由羅光男負擔?羅陳宗錦是否自102年11月起即與羅光男同住並由其扶養?此與上訴人主張羅麗梅不得扣除上開費用,息息相關,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理由不備。另依485號調解第1項內容,似見兩造已合意羅萬斌自104年1月1日起由羅麗梅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退休俸支付不足部分)。果爾,兩造既合意羅萬斌自104年1月1日起由羅麗梅負擔扶養費用,則羅麗梅何以仍得主張於本件扣除該部分羅萬斌之費用?再者,485號調解第3項係記載「三、相對人四人同意於104年1月1日接出父親時支付羅台清新臺幣10萬元,作為給付過去羅台清代墊父親扶養費之一部」,似係就103年12月 31日以前上訴人代墊羅萬斌扶養費之一部,所為之約定,原審以該約定逕認兩造已協議自104年1月1日起除羅萬斌之退休俸外,其餘扶養費由未照顧之人按月共同給付照顧者1萬3,334元,並據此計算兩造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止應負擔羅萬斌扶養費為20萬0,010元,而未就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羅萬斌之扶養費、醫療費之金額及證據為調查審認,亦有可議。其次觀諸上訴人向修立家借款所立書據,記載:「今有羅台清先生以其尊翁羅萬斌先生之大度山花園墓地使用權狀正本向本人(修立家)質借80萬元整,雙方言明每月利息8千元,…借貸人羅台清103年12月30日」(原審卷二第 397頁),似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原審徒以前述借款係以墓地使用權質借,即謂上訴人無代墊可言,羅麗霞以次 3人亦未受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羅麗霞以次 3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免速斷。本件因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尚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麗梅給付3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一審卷第

9、263、389頁),此項請求權是否仍為主張,應予闡明釐清,以杜爭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