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廖繡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被 上訴 人 林義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 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葉士弘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至被上訴人安南醫院住院,該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義濱依其抽血檢查結果及臨床症狀,懷疑為腦中風,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不確定是否左側腦溝(Sylv
ian fissure )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進一步安排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意外發現位於前大腦交通動脈有6 公釐動脈瘤,但未於腦溝發現暗訊號,復依病歷資料、同年月12日至14日各項檢查數據綜合判斷,當時要確診病人有「腦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其困難。林義濱乃囑咐病人臥床、注意神經症狀及破裂風險,並電話詢問腦神經外科醫師,且因病人生命徵象、神經功能皆無惡化,而建議於次週一、二(11月16或17日)安排腦血管攝影檢查,再決定後續治療方式,其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因林義濱無法告知病人確診罹患腦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因小於7 公釐之動脈瘤破裂可能引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機率約2%,故在動脈瘤確認前,林義濱亦無法向病人解釋後續給予栓塞或夾除手術治療之處置方式。而同年月14日林義濱對病人及家屬已完整告知其罹患動脈瘤,將來有出血可能,需進行血管攝影及會神經外科醫師評估後續治療方式,處置上先控制血壓、臥床及避免用力,並衛教注意是否神經症狀惡化等,就其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建議治療方案等事項,已盡告知說明義務。林義濱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亦未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又迄未指及安南醫院有不能提供完整治療之能力及設備等情事,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報告及其他證據資料,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為前開認定,就系爭醫療事故認無必要再為補充鑑定,已說明其理由,併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前開論斷,而未再傳訊證人陳育韓、朱育澤,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