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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項 如訴訟代理人 鄧 湘 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依序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買受總瑩公司所興建「湯城世紀」預售建案丁區K棟3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20萬元。總瑩公司與楊碧玲共同合作對外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合約已明定二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是總瑩公司、楊碧玲基於系爭房地合約履行之同一目的,就各該契約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總瑩公司依約應於106年10月21日前通知交屋,卻至108年10月10日始為通知,業已逾期。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第1款第4目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239萬4,459元,具有違約金性質,並未過高;因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其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5項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知交屋遲延所生之貸款利息4萬3,192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發回意旨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