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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葉振家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 訴 人 葉金朝

葉正祥葉勝寶被 上訴 人 張哲章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葉振家、葉金朝為金錢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葉金朝、葉正祥、葉勝寶之被繼承人葉中森及葉振家之被繼承人葉宗等5人(下稱葉宗等5人)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簽立之土地權屬調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互為金錢補償,其訴之聲明為不可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葉振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葉金朝以次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該上訴效力及於葉金朝以次3人,爰併列其3人為上訴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後為同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實際使用情況則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二者並不一致。葉宗等5人遂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實際耕作位置為土地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前、後各人就系爭土地持有之面積應相同,如有增、減,則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嗣葉振家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經彰化縣政府協議價購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葉振家就此部分應以金錢補償伊及葉勝寶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㈠兩造依附表三「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葉金朝給付葉正祥新臺幣(下同)76萬5,974元、被上訴人26萬3,208元、葉勝寶33萬1,540元、葉振家284萬7,460元;㈢葉振家給付被上訴人242萬2,308元、葉勝寶273萬0,84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葉振家則以:雙方於系爭契約簽署前,並未測量每一締約人實際占有土地面積,無從預見各自調整後增減之面積及找補金額、對象,對於具體如何移轉土地等重要契約要素均不知悉,顯然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亦僅具預約性質,且該契約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之意思,其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中州段407地號土地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下稱東彰道路工程)致價值大幅上升,並非伊父親葉宗訂約時所得認知,依系爭契約內容調整後,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所有權狀面積減少1,292.98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最低而受有損失,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為無效,或變更補償金額。況被上訴人未於其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圖(下稱系爭使用現況圖)編號H部分(下稱編號H部分土地)耕作,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符;縱認應依系爭契約為補償,亦應以系爭土地103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葉金朝以次3人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㈠上訴人應依附表四「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葉金朝應給付葉正祥76萬5,919元、被上訴人26萬3,208元、葉勝寶33萬1,540元、葉振家284萬7,460元;㈢葉振家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2,308元、葉勝寶273萬0,840元,無非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葉金朝以次3人所為認諾不利於葉振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葉宗等5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況與登記情形不符,遂於10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葉中森、葉宗死亡後,關於系爭契約所涉土地之登記繼承人分別為葉勝寶、葉振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現況,經原審於110年5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依契約當事人實際耕作位置變更土地登記內容,且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暨其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及金錢補償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堪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參諸證人即受託撰擬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吳鳳旗證述,可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位置調整與實際耕作位置相符,至於實際調整方式、補償金額等執行系爭契約細節事項,則待土地實際測量結果再進一步協議,尚難僅以系爭契約未載明調整後之各人土地增減面積及補償金額,即認系爭契約僅屬預約性質。系爭契約標的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重測並分割後為○○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因彰化縣○○○○○○道路工程而向葉振家協議價購,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惟參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葉振家取得價購款515萬3,148元應視為000-0地號土地之代替利益,而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得由其他契約當事人向葉振家請求所受領之金錢。依證人呂昭明、李含笑及洪茂榮證述,可知李含笑向被上訴人購買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以系爭使用現況圖編號A1部分土地與編號H部分土地交換耕作,嗣將000、000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扣除編號A1部分土地出租予呂昭明至000-0地號土地被價購時為止。而呂昭明占有編號H部分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予李含笑,再由李含笑交付予呂昭明所致,被上訴人得終止其與李含笑間之交換耕作協議,並代位李含笑向呂昭明請求交付編號H部分土地,故被上訴人仍為編號H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應認編號H部分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之範圍。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文義,原則上依各人原登記之持分面積、比例變更所有權登記內容,並未限制變更登記後之狀態,即未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分別共有。且系爭契約簽訂時,不知實際調整後之狀況為何,更無從得知是否需以金錢補償,或補償對象、金額,故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等文字,無從解為係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200元計算補償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並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虞;且系爭契約簽訂於103年1月11日,不受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發條例第30條所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再依吳鳳旗證述,系爭土地將來可能被納入東彰道路工程範圍一節,為葉宗等5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且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於10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與103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1,800元相較,亦無劇烈變動,則000-0地號土地經協議價購擬闢為道路後,固可能使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發生變化,然無證據證明該變化超過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所承受之風險範圍,亦無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按附表四「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葉金朝、葉振家分別為上述金錢補償,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㈠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葉正祥應給付葉金朝22萬5,522元、葉勝寶29萬1,522元、葉振家284萬5,040元及被上訴人30萬3,644元,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嗣因000-0地號土地遭價購,於原審變更上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佔登記面積之比例」欄所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葉金朝應給付葉正祥76萬5,974元、被上訴人26萬3,208元、葉勝寶33萬1,540元、葉振家284萬7,460元;㈢葉振家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2,308元、葉勝寶273萬0,840元,既經原審認屬訴之變更而予准許,卻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為一定給付之訴訟。故給付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必須表明被告對原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其訴始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採兩造對立主義,除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命同造被告中之一被告或數被告向他被告為給付,亦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核係給付之訴,惟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葉正祥、葉勝寶應對被上訴人為如何之給付,亦未說明上訴人基於同造被告之關係有何互為給付之依據,其訴即屬不合法,原審未限期命補正,遽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且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葉金朝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19/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部分之聲明(即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以被上訴人誤算為由,逕判命葉金朝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20/10000移轉登記予葉振家(即附表四編號1⑴所示),更有違誤。再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位置調整與實際耕作位置相符,至實際調整方式、補償金額等執行系爭契約細節事項,則待土地實際測量結果再進一步協議,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契約簽立時,並未按葉宗等5人耕作位置現況測量並繪製使用現況圖。果爾,能否謂系爭契約簽立時,雙方已就附圖所示之耕作現況達成調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依附圖所示耕作現況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第二條所稱之各人耕作位置係以『現況』為準,並經伍人認諾無誤」等語,係指何時之現況?均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