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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林王阿欵

林 遠 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陳 建 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 慶 堂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律師

林 春 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王阿欵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子即上訴人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下稱系爭1,100萬元),並於103年、105 年間辦理展期;其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伊已將借款如數撥入林王阿欵之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其自107 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納前者利息,經伊催告未果;另其自同年7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後者本息,尚欠22萬5,000元;前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後者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 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1,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林王阿欵另給付22萬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王阿欵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 1,100萬元、30萬元(下稱2 筆借款),其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未受領借款,林遠騰亦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被上訴人前保險部主任周雪麗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之機會,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伊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其餘欄位則由其填寫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侵占林王阿欵之金融卡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復利用辦理他項業務時,持林王阿欵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大量空白取款條,再盜領系爭帳戶存款。而周雪麗就2 筆借款並非林王阿欵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縱認2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周雪麗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不生清償效力,仍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任,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文件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真正,觀其內容,林王阿欵於101 年11月26日以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分別於103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又於106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舉周雪麗之證述為憑;惟其2 人與周雪麗就簽署系爭文件之目的為何,所述均不一,且系爭1,100萬元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撥入系爭帳戶,即清償林王阿欵他筆借款餘額209萬1,161元、551萬0,244元完畢;系爭30萬元借款於106年4月19日撥入系爭帳戶後,有多筆以林王阿欵之金融卡提領之紀錄。衡以上訴人智識正常,非首次借款,應知簽署系爭文件之法律上意思,不可能任依周雪麗之指示,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另系爭30萬元借據之抬頭字體異於一般借據,林王阿欵不至於誤認即簽名。是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應認林王阿欵有借款、林遠騰有擔任系爭1,

100 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縱周雪麗未經上訴人授權,持系爭文件並用印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依林王阿欵之陳述及周雪麗之證述,可知周雪麗基於與林王阿欵同村情誼,長期保管系爭存摺,並代辦林王阿欵之存、提、貸款業務,且為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知悉,周雪麗嗣雖改為負責保險部業務,但仍繼續持有系爭存摺,代辦林王阿欵之存匯及貸款事宜,易使第三人相信已獲林王阿欵授權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上開事宜。則周雪麗上開行為,足使人信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處理上開金融往來業務,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林王阿欵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自107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林王阿欵就系爭30萬元借款,自同年7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22萬5,000元,前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後者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至周雪麗先行將林王阿欵之印鑑章盜蓋在空白取款條上,再持所保管之系爭存摺領取存款,自屬該取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有冒領行為而如數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林王阿欵就該冒領款項並無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又周雪麗自88年11月19日起未任職被上訴人信用部,故其上開行為均與職務無涉,亦未受被上訴人指定為林王阿欵處理貸款或存、提款事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周雪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無從據以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林王阿欵另給付22萬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周雪麗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107年8月28日解雇),先將林王阿欵之印鑑章盜蓋在空白取款條上,再持所保管之系爭存摺盜領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周雪麗既結稱:其雖為被上訴人保險部主任,但沒有規定不可以辦理客戶存、提款、放款業務,只要客戶拜託,被上訴人之職員都可以做,其係利用上訴人持印章請其匯款、領款、繳費時,拿印章到櫃台內座位盜蓋在空白取款條等語(見一審卷㈡174、175頁,原審卷㈠337- 338、350、352頁),倘非子虛,似見周雪麗在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利用辦理上開業務之機會,盜蓋林王阿欵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進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再稽諸卷附被上訴人組織系統圖,信用部、會務部、稽核部、會計部與保險部均為平行單位,周雪麗於88年11月19日起即非信用部職員(見原審卷㈠75、77頁);惟依被上訴人109 年7月8日函復說明:法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業務(見同上卷73頁),及證人施坤男、陳松柏(分屬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於另案偵訊時,先、後證述:周雪麗可以辦理對保(見一審卷㈡

148、149頁),授信對保是信用部之業務,周雪麗編制上雖不屬於信用部員工,但可以從事貸款對保,亦係信用部之從業人員(見同上卷161 頁)各等語以觀,是否周雪麗跨部門從事信用部之含匯款、領款等業務,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屢抗辯被上訴人內部職務分配與職掌,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及區辨,周雪麗辦理上開業務,亦係執行職務等節,是否全然無稽?能否以周雪麗已未任職被上訴人之信用部,即謂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另周雪麗如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盜蓋印章、盜領存款之所為,是否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均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憑上述理由,遽認周雪麗上開行為與職務無涉,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果被上訴人就周雪麗盜領該存款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林王阿欵將系爭存摺交由周雪麗保管,及由周雪麗持有其金融卡,並知提款密碼,致系爭帳戶存款遭盜領,是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攸關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判定,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