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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普安堂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指依行政訴訟法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言,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則指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向監察院陳情相對人之違法失職,監察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已恢復調查,同年11月30日舉行本案調查座談會。是監察院業已繼續調查相對人有無違法失職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權力分立原則,監察院就相對人有無違法失職,縱已繼續調查,係監察院監察權之行使,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政訴訟有別,自非本件訴訟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亦不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依上說明,自不得命在監察院調查報告作成以前,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