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310萬5,000元本息(按:
第一審判准381萬3,750元-原審判准70萬8,75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113萬8,500元(按:第一審判准141萬9,000元-原審判准28萬500元)之訴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地面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3,125元(按:上訴人請求31萬5,000元-原審判准3萬1,875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陳德福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9-11、31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或擅將承租地轉租或供他人使用時,應按月給付甲方(上訴人、陳德福、陳德勝)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之租金外,應另外按月再支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作為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基地返還時止」,其前段約定之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後段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未拆除系爭水泥地面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郊區,對外連接○○路通往各市區,周邊多為工廠,無商業活動,未臨近行政機關或公園、公車站牌,其上房屋荒廢多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萬5,000元並未低於該區域租金行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序酌減為每月7萬5,000元及1萬元;系爭租約係延續系爭土地分割前既有之租賃關係,其實際租賃標的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淡海新市鎮區域土地租金行情高達每月每坪650元,如違約得請求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據,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