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温美棋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陳樹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志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向訴外
人劉新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約),價金由伊匯入甲約之履約保證帳戶,每月貸款利息、房貸壽險信用貸款約定由伊繳交,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伊再於107 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
林功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約),出賣系爭房地,林功邦已將價金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專戶結算款新臺
幣(下同)175萬3,793元(下稱結算款)應全數歸伊,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3,284元,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信用貸款餘額43萬9,066元後,結算款其中 131萬1,443元為伊所有。縱結算款非伊所有,被上訴人亦應讓與結算款請求權。㈣先位求為確認結算款中131萬1,443元歸屬伊所有之判決;備
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讓與結算款請求權之判決(備位請求為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自96年起合作投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買賣,其中部分投資案,上訴人以投資分紅名義予伊。因伊係國營事業員工,可取得較優惠貸款利率,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以伊名義取得系爭房地,利於申辦貸款,係成立合夥契約,結算款非全歸上訴人所有。縱認屬上訴人所有,經伊以附表二所示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確認結算款中 74萬1,873元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劉
新鈺簽訂甲約,買受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於
107 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林功邦簽訂乙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功邦,價金匯入系爭專戶,而有結算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綜觀兩造陳述,證人梁志鎬、吳明崑之證言,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之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內容,參互以察,可見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國營事業員工身分,以取得較優惠之銀行貸款利率,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係增加投資獲利額度之技術手段,與實際投入資金以增益獲利規模,尚無二致,屬信用出資;歷年合作多筆房地買賣,皆有分紅,核無例外,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投資所為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合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故結算款非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須審究。
㈢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未經
結算,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結算款屬合資財產,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已經結算,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於取得結算款後,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事後縱領取結算款,並非無權處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確認結算款中之131萬1,443元歸屬其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取得結算款後,如數給付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㈠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
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又當事人就所訂契約性質有所爭執時,法院應憑證據,先認定該契約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且所認定之事實,須合於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員工,可取得較優惠之銀行貸款利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申辦貸款;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匯入系爭專戶而有結算款;兩造歷年合作多筆房地買賣,皆有分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說明書所載:「……利用我國營事業員工的身份,出名幫妳取得低利率的房貸跟信貸投資不動產,然後依妳高興『施捨』給我一點小分紅(有時候甚至沒有)……我沒有出資……」等情(見一審卷33頁,下稱說明書內容);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合資案,似非每件均有分紅,且金額為10萬元或15萬元之定額。倘若如此,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自非合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13
5、280頁、卷三12至13頁),是否全無可採?能否僅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事實,即謂系爭契約性質為合資契約,亦滋疑義。原判決就兩造有無共同出資之約定?出資比例及如何分享獲利各節,均未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亦不免速斷。
㈢綜合上揭說明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陳:系爭房地
由上訴人使用、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稅捐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證人梁志鎬所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配合當登記名義人,取得房貸,為人頭等語(分見一審卷33、41頁、原審卷二49頁),似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並未出資購買,該房地由上訴人使用、保管權狀、負擔稅捐,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獲分配投資系爭房地之獲利。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見原審卷一323 頁、卷三12至13、66頁),是否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取捨之緣由,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資,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結算款仍存於系爭專戶中,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標的為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業經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結算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三77、84頁),而非給付結算款本息;而其請求讓與者為債權或請求權,真意為何?此外,原審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貸款,係增加投資獲利之技術手段一節,倘為可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該當於分擔損益之合資關係外,是否別無其他如僅給付利息差額等之法律關係?案經發回,請注意暨闡明及之,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