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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李瑞美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震亞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震亞於前訴訟程序對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4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伊應將門牌臺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還予被上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載伊之住居所為系爭房屋或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蘆竹址),均非正確,而未陳報伊於匯款單記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下稱大園址),致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予伊,法院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迨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於109年3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始悉上情。伊未參與前訴訟程序,致無從提出伊於107 年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86紙(下稱系爭匯款單)為證據,可證明伊已支付尾款,法院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 款、第13款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戶籍址(系爭房屋)及曾留存之蘆竹址為住居所,並未主張其所在不明,伊從未收受系爭匯款單,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系爭匯款單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況依兩造於94年8月25日所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6月25日交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無分期給付約定,其未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還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臺東地院於前訴訟程序於108年9月12日宣示判決,未據上訴

,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25日履勘現場,上訴人嗣於同年3 月11日聲請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為系爭房

屋(戶籍址)、居所為蘆竹址,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開二址,惟上訴人未向寄存機關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資料足憑。參以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名欄記載其住所地址為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5日遷入該屋為戶籍址,至108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有遷移,復於第一審自承系爭房屋係祖厝,沒有變更戶籍必要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上訴人之住所為系爭房屋,於前訴訟程序據以陳報,並未指稱上訴人所在不明。上訴人自陳未曾寄送匯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於前訴訟程序知悉上訴人之大園址。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提出系爭匯款單,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其因未具領開庭通知書,而不知前訴訟程序之存在,致未能於審理中提出並主張,堪認有當時不能提出,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上訴人以250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依約應於95年6月25日交付尾款200萬元,並自締約(94年8 月25日)起按月清償銀行貸款(利息)至95年6 月25日為止,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亦未清償銀行貸款,已於108 年4月9日函催上訴人於10日內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提出其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按月匯款共214萬4550元至被上訴人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系爭匯款單,僅能認定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究竟有無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得否解約等事項,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得按月分期給付尾款之約定,尚需以其至再審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蘇淑芬之證詞合用為證,非法院僅斟酌系爭匯款單,上訴人即可受有利益裁判,與民事訟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尚有未合,無可採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查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提出其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7 年6月20

日止匯款共214 萬4550元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單,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不知前訴訟程序存在,有當時不能提出,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95年6月25日交付尾款200萬元並清償銀行貸款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戶籍址,至108年8月22日從未遷移,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7、8頁)。然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寄發予上訴人(戶籍址)之存證信函記載:茲再以本函催告上訴人,請於文到10日內依兩造合約第3條第3款支付尾款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2頁)。似見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200萬元,原約定應於95年6月25日(定日)付款,被上訴人其後允許上訴人緩期(於文到10日內)給付。果爾,系爭匯款單顯示上訴人在上開緩期履行期間前,至107年6月20日止已匯款共214 萬45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陳其與上訴人間僅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見一審卷第374 頁),似此情況,能否謂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均滋疑義。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提出系爭匯款單,如經斟酌,是否不足以令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