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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王義道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11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2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311地號土地屬訴外人王皮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僅

暫時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源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況伊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A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

㈡311地號土地可由同小段314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之

開放空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況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出售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致311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應僅得通行314地號土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311地號土地原為王皮所有,嗣於7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義源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核與訴外人即代書闕河祥製作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所載相符,且其上無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暫時登記之文義。綜合上訴人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71號、94年度禁字第124號裁定、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原審71年上更㈡字第321號判決及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內容,參互以察,可見分割協議書並無因被上訴人盜蓋印章、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或訴外人王義田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之情況。

㈡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1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異動索引及訴外人張鵬志之收據為佐,堪信為真。上訴人稱係以兄弟公款買受,屬王義田等13人之合資,為全體公同共有,亦不足取。基此,被上訴人確為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㈢311地號土地西側(原判決誤載為東側)為314地號土地;東

側(原判決誤載為西側)為同小段310地號土地;北側為同小段345-25地號土地;南側為上訴人所有之312-2地號土地。觀諸上訴人所述及勘驗筆錄所載,足認311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接壤,無既有聯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且不能經由314地號土地之開放空間對外通行。又被上訴人就314地號土地原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7,於101年10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世明,則311地號土地、314地號土地間,非原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311地號土地周圍現況、一般車輛寬度等情形,可見A土

地屬311地號土地通行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倘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宗或數宗與公路相通,嗣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為一部之讓與,而使其餘土地成為袋地,乃其所得預見或事先安排,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311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接壤,無既有聯外道

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且其辦理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移轉登記予呂世明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讓與314地號土地前,兼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314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在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任意行為,將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世明前,311地號土地連同31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倘因被上訴人讓與314地號土地,致3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311地號土地是否不應通行314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主張311地號土地非無對外聯絡之袋地,並提出得經314地號土地開放空間通行之照片(見原審㈢卷189、215、217、219頁),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通行A土地,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311地號土地、314地號土地間,非原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之情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當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曾於第一審表明「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地租」(見一審湖簡字卷8頁),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