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相關
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伊管理中華民國所○○○區○○段415、417地號、新北市○○○○○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H2所示面積共2050.8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於民國89年6 月27日經指定為(縣定)古蹟,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土地至104年8月15日。
㈡期限屆至,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完成換約時止,惟經
多次協商未果,伊於105 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其自翌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應返還自該日起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8108元,自106年2月9日起算3 個月共17萬4323元。倘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亦請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5萬8108元。
㈢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1.被上訴人給付17萬43
23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自106 年5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8108元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1.核定每月租金再增加2萬9054元;2.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7161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3.自106 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再給付2萬9054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 萬8199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完成換約時止,惟上訴人要求伊
承租土地範圍,非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係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兩造已完成換約。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日據時期同屬敵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
府接收,嗣將該建物發還訴外人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火油公司),該公司於89年12月31日贈與伊,應推定系爭建物與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土地之租金數額並未協議,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亦過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日據時期415 地號(○○○鎮○○○段○○○小段00地號)
及426地號土地(即同小段000地號),登記The Shell Transport and Trading Co.Ltd. (即英商殼牌石油公司)為永代借地權人,所有權人為日本國庫,417 地號土地(即同小段00地號)登記為The Rising Sun Petroleum Co.Ltd.(即迺生產會社,屬英商殼牌石油公司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昭和16年12月22日(即民國30年12月22日)日本國敵產管理法公布施行後之昭和19年4月1日(即民國33年4月1日),登記筒井友太郎為敵產管理人,嗣於36年7月1日完成中華民國國有登記,426 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2日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建物(即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於89年6 月27日經公告為縣定古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受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H2所示面積共2050.86平方公尺,用途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政府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期間為100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訂於106 年2月8日終止,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誤。系爭建物由英商火油公司取得後,再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之人,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又所謂讓與,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之房屋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
1.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卷附宣誓書、土地權利變更聲請書、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函及省政府地政處函示等件,參互以察,佐以英商火油公司於36年11月10日檢具不動產所有權宣誓書,表示已自英商殼牌石油公司及迺生產會社受讓權利,向省政府請求發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塗銷敵產管理人登記及名義變更,省政府本已准許辦理土地登記,嗣又通知暫停發給權利書狀等情,足見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日據時期均屬日本政府管理下之敵產。
2.系爭建物及土地既屬日本政府管理下之敵產,臺灣光復後,由我國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接收,不待登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參諸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完成中華民國國有登記,足認我國政府確有接收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雖屬未經登記之建物,並無礙我國政府接收取得所有權。嗣系爭建物發還英商火油公司,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受贈系爭建物,而426 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H2所示土地,於其使用期限內,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3.系爭契約為新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委託期限原應至104年8月15日,惟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完成換約時止,然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未能完成換約,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系爭契約訂於106 年2月8日終止,固可認委託期限已於106 年2月8日屆至,然系爭契約並非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另訂之租賃契約,要無取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間之原有租賃關係可言,自不因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限屆至,即認原有租賃關係失其效力。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2月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屬無據。
㈢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
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並非藉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訂於106 年2月8日終止,堪認兩造已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定其租金數額,洵屬有據。
㈣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自明。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生活機能便捷,然系爭建物經指定為古蹟,利用上須受文化資產保存法限制,及被上訴人係受新北市政府委託,於系爭建物內經營社區大學等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57點規定,核定自106年2月9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9054元、自107 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2萬8199元。至原審107 年度上字第1236號、102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原審判命:1. 106年2月9日起算3個月租金共8萬7162元本息;2.自106 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9054元;3.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 萬8199元之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1.被上
訴人給付17萬4323元本息;2.自106 年5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8108元。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1.核定每月租金再增加2 萬9054元;2.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7161元本息;3.自106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再給付2萬9054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8199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建物及土地於日據時期,均屬日本政府管理下之敵產,臺灣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接收,不待登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完成中華民國國有登記,426 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嗣系爭建物發還英商火油公司,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受贈,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H2所示土地,於其使用期限內,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其次,兩造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其租金數額,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生活機能便捷,然系爭建物經指定為古蹟,利用上須受文化資產保存法限制,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57點規定,核定自106年2月
9 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9054元、自107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2萬8199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給付17萬4323元本息;2.自106 年5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8108元。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1.核定每月租金再增加2 萬9054元;2.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7161元本息;3.自106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再給付2萬9054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 萬8199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於89年6 月27日經公告為縣定古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受贈系爭建物,因而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於其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