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珊羽

林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7日自伊父即訴外人林賢信受贈登記為坐落臺北市○○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6樓房屋(下稱5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以系爭建物經營福全醫院,自94年2月24日起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不繼續存在,然林賢喜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伊訴請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遷讓房屋,林賢喜於訴訟中之103年3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盛文承受訴訟,嗣經判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林珊羽5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林明玲6樓房屋確定。上訴人與林盛文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7年6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伊。上訴人與林盛文應給付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林盛文給付被上訴人各451萬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珊羽、林明玲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與林盛文各給付前開數額1/3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盛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日因林賢喜死亡而停業,由上訴人林麗雅處理福全醫院之善後搬遷事宜,上訴人未自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實質上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與林盛文於104年8月27日完成清運福全醫院垃圾廢棄物,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亦不再受有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價額不能依福全醫院正常營業下之狀態,以每屋每月10萬元租金計算。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與林盛文給付211萬6,66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林盛文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林盛文給付被上訴人各239萬3,3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各給付前開數額1/3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為林賢信所有,林賢信於99年3月5日將5樓、6樓

房屋分別贈與林珊羽、林明玲,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林賢信自94年2月24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

,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繼續存在,林賢喜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訴請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遷讓房屋事件(林賢喜於訴訟中之103年3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盛文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命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林珊羽5樓房屋、返還林明玲6樓房屋,業已確定。上訴人與林盛文騰空返還5樓、6樓房屋予林珊羽、林明玲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兩造不爭執福全醫院廢棄物搬遷末日為104年8月27日,且於同年10月2日拆運空調,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用電之事實。

惟此係上訴人與林盛文本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對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為單純之搬遷、清運、廢止用電等,無法證明有移轉其等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與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拋棄其等對系爭房屋占有之通知,仍處於其等得隨時遷入之狀態。又福全醫院留存在系爭房屋之物品,在上訴人、林盛文未通知被上訴人不予保留前,被上訴人亦無從臆測擅自作主加以處置。上訴人抗辯其與林盛文於上開時間,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7年6月20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依林盛文之陳述,參酌證人即鎖匠顏振郎、林盛文配偶林范秀雲之證詞及執行筆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9日以前,確實因福全醫院1、2樓所有人上鎖而未回復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林盛文雖表示現場無個人物品,但執行點交時現場仍有部分物品而未騰空,經林盛文現場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始可認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㈣上訴人與林盛文於103年9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5樓、6樓房屋之每月租金各10萬元,況系爭房屋所在周圍商店林立、交通便利,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各10萬元標準,計算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各451萬元,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限制,應屬合理。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與林盛

文各給付451萬元(上訴人各給付前開數額1/3),並加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㈡查林賢喜因經營福全醫院而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自林賢信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繼續存在,上訴人與林盛文於103年9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為原審所是認。又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福全醫院已於104年10月2日以前搬遷廢棄物、拆運空調,於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用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見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未出租經營醫院使用。則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各該利益償還義務成立時,其價額若干?攸關其給付金額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屋每月10萬元租金標準,計算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之價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