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橞瀴(即王光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光昇(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於民國92年1月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下2 樓編號1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世奇,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陳世奇並未依約給付頭款、頭款利息及尾款利息等,王光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陳世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陳世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該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2號(下稱1622號)判決王光昇勝訴,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嗣王光昇執16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30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上訴人為陳世奇妻兒,現住系爭房屋內。王光昇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為王光昇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3 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甲○○應自110年5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15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王光昇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7年4月16日具狀(下稱4 月16日書狀)同意陳世奇前配偶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伊本具繼續合法占有之權源。縱認王光昇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應返還陳世奇已給付之270萬元本息予甲○○。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並得以陳世奇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為王光昇所有,王光昇與陳世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陳世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王光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光昇於106年3月20日向新北地院訴請陳世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該法院以1622號判決王光昇勝訴,於106 年8月25日確定,王光昇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世奇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甲○○於107年3月21日現場履勘時稱其於103年5月23日以契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經王光昇以4 月16日書狀承認甲○○為契約承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王光昇以4 月16日書狀承認甲○○之契約承擔,不影響已解除契約之效力,應由甲○○就解除契約後與王光昇互負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為履行;其餘上訴人丙○○、丁○○、乙○○(下稱丙○○等3 人)為甲○○之子女,均已成年,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亦非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為王光昇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 月19日,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該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0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810/100000,103年至108 年各年度建物估定價額、申報地價,依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位處林口舊街,周遭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按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8%核算與租金相當之金額,尚屬適當。被上訴人雖請求自92年1 月25日起算,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自108年12月2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為129萬3,545元,及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萬1,150元計算之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算至原審言詞辯論110年5月5日終結共計為36萬2,934元。上訴人以王光昇買賣價金130萬元加計歷年利息98萬8,411元,以及陳世奇另給付之140 萬元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就清償期屆至部分已無餘額可以請求;上訴人就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無從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767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甲○○應自110年5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150元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王光昇與陳世奇於92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世奇已經給付王光昇買賣價金 270萬元,甲○○與陳世奇於103年5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王光昇業以新北地院162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甲○○自92年1 月25日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如經解除,被上訴人亦應返還陳世奇已付之買賣價金,並需按照法律規定加計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77、178頁)。究其是否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陳世奇上開已付買賣價金本息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審既謂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已屆期部分計165萬6,479元,得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本息368萬8,411元抵銷,惟抵銷後似有餘額,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就該餘額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遽命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於法有違。次查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丙○○等3 人為甲○○之子女,均未婚,與甲○○設籍同住於系爭房屋,為共同生活戶,並以甲○○為戶長,甲○○與陳世奇103年6月9 日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斯時尚未成年之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45至15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具狀指稱丙○○等3 人係與甲○○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45頁)。似此情形,甲○○與丙○○等3人間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丙○○等3 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非受甲○○之指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