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蕭炳旭律師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根欉
林正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林來進均為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未能證明於民國76年6月間投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以被上訴人林正毅名義擔任代表人成立之正大塑膠廠籌備處(下稱正大籌備處)中籤承購,並經登記為林正毅所有,嗣林正毅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樹城公司所有,樹城公司之鐵皮工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保證金159萬元、77年1月27日正大籌備處之設立資本額200萬元、78年6月5日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200萬元及80年12月17日增資額300萬元,均由其單獨出資;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各登記60萬元等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現為樹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樹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觀卷內證據,因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東登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列,尚無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提出訴外人李林阿罕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對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等,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