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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民國一○九年八月二九日派下員大會關於新增章程第七之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第一五條第四項之決議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慶國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慶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慶國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下稱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祭祀公業黃連山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就議案三所為新增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7之1條第3項停權事由第1款前段「派下員若有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同項第 3款「有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者」及第 6項「關於第3項第3款若派下員已無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時,得向本法人提出復權申請,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為異動公告後,予以復權」(下合稱系爭停權規定);第15條第 4項「除依本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外,均得由柱代表會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之議決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柱代表會權限規定)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稱各條項款決議),分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均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祭祀公業黃連山對於第一審判決系爭大會所為新增系爭章程第7之1條第1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祭祀公業黃連山則以:伊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 2款、第14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經系爭大會為系爭章程增訂之系爭決議,其中系爭停權規定,關乎參與共同承擔祭祀之具體表現,並無過苛,且均可申請復權,,亦未造成派下權益重大或難以回復之影響,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又系爭柱代表會權限規定,所涉表決權或表決比例,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管理制度之選擇,與祀產之權益分配或義務分擔按房份計算之原則無關,未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權係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一切權利之總稱,兼身分權及財產權,並以祭祀為主,另由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為管理公業財產之最高意思機關。祭祀公業法人為達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得以章程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系爭決議新增系爭章程第7之1條第3項第1款之派下員停權事由:

「派下員若有連續3次未出席年度派下員大會,或累積2次未於輪值年出席本法人祭祀活動者。」其後段規定與祭祀公業共同承擔祭祀之目的密切相關,固屬妥適,惟前段規定係在督促派下員積極出席以管理公業財產為主要目的之派下員大會,卻以消極未參加之事由,限制行使以祭祀行為為核心事務之派下權,難認具目的之正當性,衡酌同條第 7項規定,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受重大限制,難認係維持公業存續所必須,且該款前、後段事由所違背共同承擔祭祀義務之程度有別,同課以停權效果,亦屬輕重失衡,不符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堪認7之1條3項1款前段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之1條第3項第 3款之派下員停權事由:「有危害本法人之重大事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者。」應屬祭祀公業黃連山對派下員造成其重大危害之因應措施,目的正當,亦屬抑阻派下員危害公業存續及發展之必要手段,同條第 7項規定限制該派下員於停權期間行使選舉權及財產權,尚符合限制之妥當性,所稱重大事由雖屬概括規定,惟既需先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事由存在,尚無過度限制派下員權利之虞,且同條第 6項申請復權規定,係循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相同程序,難認有何失當,是 7之1條3項3款及6項決議並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子孫對該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係依6大房平均分配及分擔,參以第9條規定,先按享祀人黃連山之6子派下,分為6大房,再以大房有2位;2至6房各有4位男系子孫,分為22柱,各房之柱代表人數並非相當。惟系爭決議新增系爭柱代表會權限規定,將除系爭章程第10條第

2 項、第20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所定派下員大會職權以外之其他一般事務,均授權柱代表會議以普通決議為之,則柱代表會議所經管之事務,包括公業財產之管理收益、祭祀輪值、事務分擔,且涉及處理系爭章程第 8條所稱「財產」,亦含第6條第2項所定「視為共同承擔祭祀事務」之提案決定,可就派下員大會議案為事前審查,足生阻絕特定提案之效果,實質上影響法律及系爭章程賦予派下員大會得為議決之內容以及表決權限,對柱代表人數較他房為少之大房派下員而言,其權益顯有受損,系爭柱代表會權限規定顯乏妥當性,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目的不符,15條4項決議自有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從而,黃慶國請求確認 7之1條3項1款前段決議、15條4項決議為無效,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 7之1條3項3款及6項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黃慶國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7之1條3項1款前段決議及15條4項決議均無效,並駁回黃慶國對於 7之1條3項3款及6項決議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 7之1條3項1款前段決議及15條4項決議部分):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得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30條規定自明。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同,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員大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有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惟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係關於派下員身分取得之規定;系爭章程第 8條則規定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子孫可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均按 6大房平均分配及分擔,而新增系爭章程第7之1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並未涉及派下員身分之得喪,僅為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新增系爭章程第15條第 4項係規定柱代表會權限及議決程序,並未變動派下員權利分配及義務分擔比例之計算基礎,則7之1條3項1款前段決議、15條 4項決議,是否依序違反規範目的不相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已非無疑。系爭章程第 2條、第3條分別規定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第10條第2項則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㈠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及監察人,㈢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㈣議決管理人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㈤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㈥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見一審卷第21、22頁),觀諸各該議決事項,均屬維持該法人組織順利運作,以達成其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所必要,而新增系爭章程第7之1條第3項第1款前段、後段,分別依連續3次未出席、累積2次未參與之消極不作為情節,為停權之處分,且皆可適用新增同條第 4項視為親自出席及復權程序之規定,能否謂新增前段之停權事由,與祭祀公業黃連山設立宗旨之實現,不具目的之正當性?或未符合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非無再酌之餘地。又祭祀公業黃連山先按享祀人黃連山之 6子派下,分為 6大房,再以大房有2位;2至6房各有4位男系子孫,分為22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章程第 9條規定按柱數選出派下代表人組成柱代表會,並於第 6條、第12條、修正前第15條第 1項、第16條規定其得議決之事項(見一審卷第21至23頁),而新增系爭柱代表會權限規定,係明確規範柱代表會得議決事項及其程序,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則黃慶國主張大房之柱代表人數較少,乃因系爭章程第 9條規定所致,似與新增系爭柱代表會權限規定無涉。果爾,15條

4 項決議之內容本身,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黃慶國因大房之柱代表人數較少所生之不安狀態,得否以此部分之確認判決除去?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究明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祭祀公業黃連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7之1條3項3款及6項決議部分):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決議新增章程第7之1條第3項第3款之派下員停權事由,屬祭祀公業黃連山對派下員造成其重大危害之因應措施,規範目的正當,手段必要,符合限制之妥當性,且無過度限制派下員權利之虞,新增章程第 7之1條第3項第3款及同條第6項內容並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黃慶國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黃慶國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黃連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慶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