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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呂芳豪

呂芳杰呂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北大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呂許阿實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呂芳杰、呂許阿實(下稱呂芳杰等2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15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呂芳豪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呂芳豪嗣於108年12月3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以新臺幣(下同)1 億5045萬元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復於109年2月13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契約變更同意書),同意委售價格變更為1 億3565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意峰於同年月14日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定金委託書),願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詎呂芳豪、呂芳杰、呂許阿實(下稱呂芳豪等3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伊已完成仲介義務,伊得依該契約貳、第6條第4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報酬及違約金。因呂許阿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所遺債務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呂芳豪、呂芳杰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在繼承呂許阿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之判決。倘系爭契約因呂芳豪無權代理而全部或一部無效者,呂芳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求為命呂芳豪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呂芳豪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存有系爭契約,惟該契約壹、第3條與陳意峰簽署之定金委託書第2條有關價款支付方式不同,難認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其3 人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本息。被上訴人明知呂芳豪係無權代理人,非屬善意相對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呂芳豪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及呂許阿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

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呂芳豪及證人簡新蓉(被上訴人承辦人)之證述,暨呂芳杰等2人簽署之授權書,堪認呂芳杰等2人授權呂芳豪全權代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呂芳豪本於該授權及個人身分,於108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呂芳杰等2人,雖僅有部分共有人(呂芳豪等3人)簽署系爭契約,不影響該契約之債權效力。

㈡呂芳豪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 月13日簽

署契約變更同意書,調降委售價格最終為1 億3565萬元,訴外人陳意峰於同年月14日簽署定金委託書,願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呂芳豪等3 人無故拒絕與陳意峰簽訂買賣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1項「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賣方應與被上訴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壹、第3條與定金委託書第2條關於價款支付方式不同,難認買賣契約成立。惟依系爭契約記載,委託人同意系爭土地買賣使用房屋安全交易制度,價金保管銀行須俟買賣契約履行完竣,經仲介公司書面通知時,始將扣除稅金、服務報酬等費用後之價款餘額撥付予賣方,是買方分次給付價款之期數與比例,不影響賣方權益,非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呂芳豪等3 人與陳意峰就系爭土地(買賣標的)與總價(1 億3565萬元)一致,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壹、第4 條約定,係僅針對定金之收取及效力予以規範,陳意峰所簽定金委託書,未變更呂芳豪等

3 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買賣標的與總價),自不能以文件標題非為壹、第4條第1項之「購屋承諾書」,遽謂雙方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㈢呂芳豪等3人違反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1項所定義務,依第6

條第4項第4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仍應支付被上訴人約定之服務報酬20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貳、第7條第2項約定,呂芳豪等3人應另支付按銷售金額6%計算之違約金(813萬9000元),然審酌呂芳豪等3人未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僅受無法請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損害,尚因此減省協助辦理簽約、過戶等相關費用各情,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價額2%計算(271 萬3000元)始合理。則被上訴人僅請求呂芳豪等3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未記載拋棄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完成交易,係可歸責呂芳豪等3人所致,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課予呂芳豪等3 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義務,係對其等違約之處罰,與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呂芳豪等3 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其3 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之「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情形不同,即無違反該判決可言。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芳豪

、呂芳杰各給付7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在繼承呂許阿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1.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2.查呂芳杰等2 人授權呂芳豪全權代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呂芳豪本於該授權及個人身分,於108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稽諸系爭契約之壹「銷售條件」,包括第1條「土地標示」,第2條「銷售總價」,第3 條「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第一期簽約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10% 。第二期用印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20%。第三期完稅款:即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買方應支付總價款20% 。第四期尾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50% ,且賣方同意買方得以本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並以該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作為尾款,不足部分應於完稅前以現金壹次補足…),第4 條「定金(及附停止條件定金)之收取及其效力」(見一審卷第23-2

5 頁)。而被上訴人覓得買方陳意峰簽署之定金委託書,第壹條「不動產標示」,第貳條「承購條件」之「承購總價及支付方式」,除列明總價外,並有第一期(簽約備證,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15% )、第二期(簽約備證翌日起7個工作日內或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15%)、第三期(尾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70%…尾款配合貸款核撥支付,若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買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補足)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似見呂芳豪等3 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陳意峰委託被上訴人表達購買意願,雙方除標的及總價外,均將「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列為銷售、承購(買賣)之重要事項,以系爭土地總價達1 億3565萬元之鉅額,能否謂雙方未有將之列為買賣之必要之點?自滋疑義。又對照系爭契約(賣方)將價款支付方式分4期,比例為10%、20%、20%、50% ;定金委託書(買方)將價款支付方式分3期,比例為15%、15%、70%,顯然不同。且尾款均記載「以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支付」,即賣方須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方,買方始得辦理貸款以資支付尾款,則呂芳豪等3人依系爭契約、定金委託書,分別在取得價款50%、30%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等承擔之風險攸關頗切。倘若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為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雙方各自表述不同之價款分期及比例,能否謂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陳意峰分次給付價金之期數與比例,不影響呂芳豪等3 人權益,遽謂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非屬買賣必要之點,進而認定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殊嫌速斷。

㈡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當事人特別

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損害。查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4項第4 款約定,係對委託人因違約而課予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與其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後未付,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能否謂非屬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而得再行請求?不無疑問。原審未推闡明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

定,則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