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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黃世杰

黃金水黃深和黃千芮黃玅楦黃麒文黃琳逸黃建銓黃健銘黃重宣黃振中 (黃嘉遯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文 (黃嘉遯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 (黃嘉遯之承受訴訟人)

黃珍珍 (黃嘉遯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全 (黃國聞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斌 (黃國聞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眞 (黃國聞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麗 (黃國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進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國聞於民國111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志全、黃志斌、黃佩眞、黃佩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公業黃端雲(下稱系爭公業)係由黃端雲五大房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公業,其以其為黃端雲二、三、四房之後代子孫為由,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無從准許,此與被上訴人能否證明系爭公業係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之合約字公業,及其與所申報之派下員確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係屬二事,不因被上訴人舉證之欠缺,即得逕認上訴人主張為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原審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所舉之證據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