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廖三慶

鍾玉株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信徒代表,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黃純仁雖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惟業經同年12月 3日常務委員臨時會,依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推舉常務委員陳瑞宗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詎訴外人林榮村、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炯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等人(下稱林榮村等人)主張因黃純仁死亡而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許可(下稱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於 108年8月5日召開第12屆第 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該次會議記錄項次10至16所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所為召集之聲請,再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合法有效之意思決定,且其開會通知未送達或未於30日前送達伊,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第二備位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第一備位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業經伊 109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第12屆第2次大會)決議註銷,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已准許林榮村等人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且黃純仁因生病無法親自主持會議,經與伊組織成員均相同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於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已推舉周泉松擔任伊代理主任委員,由周泉松召集系爭會議應屬合法。系爭會議之召開,業依慣例於15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廖三慶、鍾玉株、洪春玉、鍾蓮英,而被上訴人李月春於 105年10月13日已辭去監察委員職務,無對其通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關於信徒大會決議之瑕疵,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之相關規定。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以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而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許可召集裁定,准由林榮村等人所召集。惟依系爭章程第 8條、第10條、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構,主任委員為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或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辦理出缺之補選。觀諸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黃純仁死亡後,尚有常務委員廖三慶、楊建立、邱家本、周泉松、陳瑞宗等人,得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辦理補選,未生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況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業經系爭抗告裁定、系爭再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召集之聲請確定,則林榮村等人已失其召集系爭會議之依據,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係不成立。縱105年8月31日常務監事、常務委員會聯席會議,曾推舉周泉松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惟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所召開,並非周泉松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周泉松所召開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為其信徒代表,而林榮村於系爭會議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既不成立,第12屆第 2次大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林榮村所召開,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不因該會議決議註銷而喪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准許,第一、二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應依章程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信徒或信徒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而據以召集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倘該許可裁定嗣後經廢棄確定,該信徒或信徒大會即屬未得法院許可而召集,欠缺召集開會之要件,所為決議應不成立。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系爭章程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利機構,而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等人依系爭許可召集裁定所召集,惟該裁定業經系爭抗告裁定、系爭再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召集聲請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會議即屬未得法院許可而召集,不具召集開會之要件。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係不成立,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審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載之常務監察委員楊建立,誤認係常務委員,雖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會議至少符合民法第51條第 1項後段由監察人召集之規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