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上 訴 人 曾淑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永豐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消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該契約附件六「建材設備表」室內裝修三中、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第二點之記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張文玲之證言,及系爭房屋之內部格局以觀,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鴻築公司已就該房屋應可為店面、店鋪使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系爭房屋需經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下稱都計小組)審查通過,方得為特定行業經營之用,而無法經營未納入其中之一般常見行業;且上訴人未就其興建該房屋之用途為整體規劃,向都計小組提出申請,難認系爭房屋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職是,鴻築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本旨為給付,而有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2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曾淑瓊、鴻築公司依序給付新臺幣933萬8,000元、505萬7,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2 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並說明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情形。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鴻築公司非故意以不實廣告,誘使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非屬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