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葉振山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振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段271-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下稱422 號事件、該事件上訴後經南投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 面積298㎡ 之鋼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借用伊妻即訴外人許櫻花名義申請核發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餘附圖標示B面積2㎡化糞池、C面積5㎡鋼架樓梯、D 面積15㎡貨櫃、E面積11㎡鋼架材料-1、F面積3㎡廢土、G面積 2㎡鋼架材料-2之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許櫻花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竟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該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對許櫻花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許櫻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茶葉
加工廠所興建,為其所有,縱上訴人原所有茶廠有未拆除部分,應認係許櫻花新建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
上訴人自陳在系爭土地興建茶廠倒塌後,以許櫻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證人林益三、許杞煌、葉振潭之證言,無法特定上訴人之茶廠何年興建,而林益三、葉振潭亦有證稱許櫻花蓋茶廠等語,無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依據。許櫻花係基於其為實際起造人地位而興建系爭建物,在422 號事件中仍陳稱伊得葉振潭及兩造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始終未曾抗辯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人、伊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上訴人迨判決確定後方於本件為如此主張,應係臨訟所為。又縱依證人林顯年、林志昌、廖土煌之證詞及工程清單、估價單、領據等件,可證明工程款部分有由上訴人交付之情,然以上訴人與許櫻花之夫妻關係,外人不易分辨而憑此認為上訴人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以許櫻花於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176 號刑案)偵查中自稱茶廠已經拆除,而與上訴人106年6月26日證明書記載相符,及102年3月10日、103年2月25日之空拍圖等,均不足證明89年興建之茶廠未全部拆除。縱該茶廠未全部拆除,該部分建物應在系爭建物新建後之一樓客廳位置,從屬於系爭建物而應歸許櫻花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
核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時,應就調查之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取捨。
㈡查許櫻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供農
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並以其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證人林益三於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事件證稱茶廠是葉振山起造的等情(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許杞煌於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下稱212 號事件)所證稱葉振山在921 之後因茶廠全倒,及因縣府要檢查等原因多次出資興建(同上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葉振潭、林益三、葉獻璞等人分於176 號刑案偵查中證述茶廠是葉振山的(同上卷第182、184、186 頁),並證人林顯年、林志昌於本件證稱施作工程是與葉振山結算工程款(一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
3 頁)等證述,彼此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顯年出具之工程清單、林志昌出具之估價單、領據、上訴人提出之支付系爭建物地基水泥工程支票(一審卷一第299至307頁),及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仍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許櫻花具有農民身分,乃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於102 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供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等節,已提出上訴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退休證明、許櫻花農民健康保險卡(一審卷一第369、371頁)等為佐,暨上訴人於 212號事件中即曾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一審卷一第36頁)等各件,參互以觀,尚能否謂係臨訟所為而全無足採?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說明,遽認上訴人舉證未足,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㈢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外,其
餘附圖C鋼架樓梯、D貨櫃、E鋼架材料、F廢土、G 鋼架材料之地上物,為其興建茶廠後所遺留之建材,或是其於土地上堆置之建材,均為其所有等情(一審卷一第347、349頁、卷二第61頁),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漏未說明理由,亦有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